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884号之三反诉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赤岭工业大道8号-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Y。
法定代表人:马修·西里尔·道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T。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泽商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B。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反诉。
反诉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反诉部分按反诉原告东莞布鲁克斯思跑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林培阳审 判 员 董丽珠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