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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2刑更520号
案件名称周利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利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2刑更520号罪犯周利华,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6)粤03刑终61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7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周利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利华在服刑考核期间(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15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分2024分,其中1200考核分于2017年8月8日折换成表扬2次,2017年11月14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224分。

裁判罚金200000元,本期已交11500元,提交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利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利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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