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4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荣艺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小琅环路*号第一卡。
经营者:陈有富,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荣艺杂货店(下称荣艺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以及被告荣艺杂货店的经营者陈有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艺杂货店辩称,一、公证书上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到中山市××乡镇××十几家店铺公证取证,但又在同日出具了产品鉴别书,且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人是不存在的,该公证取证不真实。
二、不确认涉案花露水是否是我方销售的。
三、我方只进了10瓶花露水,卖出去两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四、原告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其进行处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7月3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翌春、张文军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筱鑫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环路的“荣艺便利商店”,在殷某与陈筱鑫的监督下,万翌春、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支付价款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万翌春、张文军将所购商品交给殷某、陈筱鑫进行封装和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购买过程中,殷某、陈筱鑫进行了拍照。
2017年7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赣洪城证内字第1××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8件。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花露水及收款收据一张。
该花露水的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均标注“六神”标识,花露水瓶身标贴的底部还标示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瓶身标贴的上方标示批号为20200421AHJDS。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来源于荣艺杂货店的批号为20200421AHJDS的95ml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而收款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3日,载明“今收到六神花露水8元”,金额为8元,经手人为“陈”。
荣艺杂货店的经营者陈有富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拍摄的店员系其员工,但不确认该花露水系其所销售,也不确认收款收据由其出具。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开具的、面额100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上海家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荣艺杂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荣艺杂货店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乌石小琅环路6号第一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有富,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零售日用品、卷烟。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上海家化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荣艺杂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荣艺杂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并提出公证过程不真实等辩解,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94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荣艺杂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荣艺杂货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要求荣艺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荣艺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艺杂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荣艺杂货店应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荣艺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荣艺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荣艺杂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