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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22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同善里13-19-底商2。

经营者;

王成山,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麦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麦枫便利店的经营者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中华”牌铅笔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大约70平方米的招牌为“麦枫便利店”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附近有多个社区,天津市审计局在其旁边,人流量一般。

2017年6月27日,原告发现该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麦枫便利店辩称,被告不知道是不是侵权商品,且有进货渠道,而且中华铅笔销售量很少,原告购买的铅笔并非从被告处购买。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文字商标和“华表”图案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等。

原告将上述两商标在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品的中华绘图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7月25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3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到天津市河西区同善里十八号商铺“麦枫便利店”,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经查,上述公证购买的铅笔名称为中华绘图铅笔101(2B),价格为每支1元,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品完全相同,笔身颜色略浅、字体印刷略显模糊、铅笔木质存在区别。

再查,被告麦枫便利店食品、烟酒等日常百货,营业面积大约70平方米。

被告麦枫便利店提供位于天津市××胡同都××楼金区××号的洪胜文具商行销售清单,根据销售清单中购货项目“2B铅笔”的记载,主张其销售的中华2B铅笔,来自于该商行,且不能确认公证购买的中华2B铅笔系其公司销售。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机关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被告麦枫便利店购得中华2B绘图铅笔,公证书具有较高证明力,被告否认销售,没有反驳证据可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公证购买的中华2B绘图铅笔系被告所销售。

而被告麦枫便利提交的销售清单仅有2B铅笔的记载,且该销售清单上没有洪胜文具商行盖章,也无进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再查,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文字商标和“华表”图案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涉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中华2B绘图铅笔系被告麦枫便利店销售,该铅笔与正品铅笔之间存在较大质量差距,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铅笔来自原告或原告授权使用的厂商等正品销售渠道,应认定被告麦枫便利店销售的铅笔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麦枫便利店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请求法定赔偿,被告麦枫便利店亦不能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老凤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ChungHwa文字商标和“华表”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

二、被告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天津市麦枫食品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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