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春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号XXX幢B2-106.206。
经营者:殷云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法米尚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春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法米尚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与美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关于春蕾公司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相关公证证据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上诉人侵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故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法米尚居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关于法米尚居经营部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法米尚居经营部同意春蕾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就被控侵权产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美克公司辩称:一、公证过程中产生的照片、实物产品、订货单、发票等信息相互一致,公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质疑本案中的公证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综合考虑了本案相关事实,该判赔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美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春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7,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名称为“餐桌(B260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专利外观设计照片为餐桌产品,由桌面和独立桌腿组成,桌腿位于桌面底面中心位置,桌面为椭圆形,表面有放射状线条,中心有一椭圆状装饰,各射线靠近桌边的位置均有一小圆装饰,侧壁边缘有镶边设计。
桌腿大致呈沙漏状,与桌面相接处另有一层小于桌面的薄板,桌腿底部边缘较薄。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桌面的具体形状、图案以及桌子支架的形状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以包括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材料等证据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5840号公证书公证以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燕至上海市嘉松中路五三六九号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B2馆内“法米尚居生活馆”商铺购买包括本案餐桌在内的六件商品,当场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法米尚居家具有限公司定货单》一张和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定货单载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餐桌型号为SK078,单价10,350元,经手人处盖具有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公章。
增值税发票盖具有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备注一栏载明代开企业名称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餐桌标牌记载:“品名型号SK078餐桌、零售价10,350元、品牌法米尚居、厂商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为桌面呈椭圆形的餐桌,由桌面和独立桌腿组成,桌腿位于桌面底面中心位置,桌面表面有放射状线条,中心有透明四瓣花图案,各射线靠近桌边的三分之一处均有一较小四瓣花图案,桌面侧壁下沿有镶边,桌腿大致呈上小下大的沙漏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桌面呈椭圆形状、桌腿呈沙漏状、桌面放射性线条图案之设计均与原告专利相同,其中桌面放射性线条以及线条上设花朵图案系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之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桌面上的放射线条为8条,原告专利是12条;
2、被诉侵权产品桌面线条上的花朵图案为四瓣花,原告专利为透明圆点;
3、被诉侵权产品桌腿与桌面连接处无隔板,原告专利有;
4、被诉侵权产品桌腿部分弯曲弧度较原告专利小。
该些区别细微,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春蕾公司未提出两者之区别。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桌面线条不呈放射状,较原告专利疏,原告专利呈放射状;
2、被诉侵权产品桌面是椭圆形,原告专利更接近圆形;
3、被诉侵权产品桌腿底部较原告专利厚,没有原告专利桌腿底部呈向四周伸展的边沿。
一审审理中,被告春蕾公司确认法米尚居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家具、沙发等。
另查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10元(包括本案及(2017)沪73民初65号、67号、68号四个案件)、律师费3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350元。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平均分摊。
一审中,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还就被控侵权产品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2号的“餐桌(B26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桌产品。
经比对,两者在桌面与桌脚的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之处在于1、桌面放射状线条数量不同,2、放射状线条上的装饰具体形状不同,3、桌面与桌腿的连接有无隔板不同,4、沙漏型桌腿的弯曲程度略有不同,底边沿有无较薄延展略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桌面均为椭圆形,桌腿均为沙漏型的整体形状以及桌面上均有放射状线条,桌面中心均有较大装饰,放射线条外边沿三分之一处均有较小装饰的相同之处而言,以上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区别。
被告提出的桌面材质不同不属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的桌面线条是否是实线、较小桌面装饰的位置、桌面整体形状、专利桌面边沿分层是否明显的区别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在桌面形状及图案、桌腿形状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两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春蕾公司辩称其与法米尚居经营部系独立主体,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法米尚居,法米尚居系被告春蕾公司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亦记载春蕾公司系生产商,该些信息足以向消费者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春蕾公司,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春蕾公司制造销售,被告春蕾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提出公证书记载内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一审法院经查,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购买“一张咖啡桌、一个梳妆柜、一张餐桌、三个沙发”,该记载内容与定货单记载内容相同;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法米尚居生活馆商铺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订货单与购买实物、发票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的七件家具”系笔误,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对于法米尚居经营部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春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物证费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春蕾公司、法米尚居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克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2号“餐桌(B2601)”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春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法米尚居经营部对其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春蕾公司、法米尚居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克公司合理费用3.3万元;
四、驳回原告美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原告美克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春蕾公司、法米尚居经营部负担4,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法米尚居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证协会向法米尚居经营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法米尚居经营部已向上海市公证协会就涉案公证提出投诉申请,且上海市公证协会已受理该申请。
上诉人春蕾公司对该份证据及法米尚居经营部提出的证明主张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美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法米尚居经营部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公证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但该投诉本身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公证程序确实存在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结论的瑕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春蕾公司与被上诉人美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再次进行了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
关于比对情况,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公证证据可否采信。
两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公证过程中于法米尚居经营部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作为比对对象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之间也可相互印证,因此本院无法仅凭法米尚居经营部向上海市公证协会就涉案公证提出投诉申请而否认该公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节事实查明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中两上诉人虽一致认为两者在桌板椭圆弧度及边沿包边设计、是否具有衬板、桌腿粗细程度与底部及顶部边沿设计、桌面线条密度及中心与边沿花纹设计、桌板底部是否有十字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些差异均属细微差异,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来看,其中多数差异需近距离反复交叉比对才能逐一注意到,换言之,该些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不足以构成两者之间的实质性不同,故两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法米尚居经营部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在法米尚居经营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上诉人当庭陈述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
因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两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又不能提供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类别、两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购买物证费以及维权费用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该做法并无不妥,酌定的判赔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春蕾公司与法米尚居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5元,由浙江春蕾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法米尚居家具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徐卓斌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涉案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