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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鹭梁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6民初1138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鹭梁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鹭梁航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6民初113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鹭梁航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安兜社**号店面。

经营者:洪海军。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鹭梁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雅珠书 记 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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