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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303号
案件名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石马集镇。

经营者:孙志龙,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联华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两枚商标注册情况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二、证据保全情况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准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9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元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7年1月9日来到位于镇江市××区××附近的“北京联华超市”(证照名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山东董店酒业有限公司”和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标注“青花瓷”“江苏·纯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三瓶,支付购物款106元,现场取得《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月11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2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联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志龙,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经营许可证(个体)》核准范围经营];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销售(限相关部门批准后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百货、五金电器、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106元,共计2606元。

三、标识比对情况经当事人一审当庭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将其打开,里面有两个白色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内有两个包装盒,前后两面上半部均有“青花瓷”三字自左至右横排分布。

打开两个包装盒,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竖排字样。

另一个塑料袋中有一个包装盒,前后两面中部均有“青花瓷”三字自上而下竖排分布。

打开该包装盒,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竖排字样。

对此青花瓷公司认为三瓶白酒均在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瓶身正面的中部以较大的字样突出标注了“青花瓷”,这种标识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的形状、排列的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在汉语的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均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上述三瓶白酒应认定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庭审中,联华超市认可青花瓷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联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青花瓷”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联华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1,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联华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及瓶身处突出使用“青花瓷”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青花瓷”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联华超市构成对“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联华超市作为超市,对其销售的所有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需要向青花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联华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其中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结合本案青花瓷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其主张的1000元数额不失合理性,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调查取证费用,依据调查取证的事实酌定500元,连同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06元,共计2106元,作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联华超市一并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其中包括合理开支2106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元,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负担1000元。

联华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我方并未销售诉称“青花瓷”白酒,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该白酒的事实。

我方开具的票据上只注明“酒”,未注明“青花瓷”酒,故不能认定我方销售了该“青花瓷”酒。

2.一审判决我方赔偿13000元没有根据,青花瓷公司的行为并非维权,而是以“维权”之名行“敛财”之实。

青花瓷公司二审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华超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联华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联华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99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白酒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尤其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白酒即为被控侵权的“青花瓷”酒,即使联华超市开具的发票上未注明出售白酒的具体品牌,也不能以此否认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

联华超市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镇142”系编号,说明该公证处在一天内至少办理了142件公证,显然不可能。

对此,本院认为,联华超市的该主张仅是其主观推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联华超市还认为本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不符合公证程序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公证法及相关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办理公证必须委派两名公证员,本案公证机构委派的人员中包括一名公证员、一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联华超市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9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联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联华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联华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3000元,并无失当。

综上,联华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新世联华超市龙菊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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