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世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东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世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世军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世军于2009年开始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817号经营“航天鞋业”加工厂,内设一条生产线用于生产假冒UGG、NIKE等品牌的鞋子,并于2011年9月起聘请同案犯刘某负责该工厂人员的招聘及生产管理。
2011年11月24日中午,公安民警在“航天鞋业”加工厂抓获同案犯刘某,并在加工厂及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的仓库中当场查扣假冒的UGG牌成品靴子5550双、UGG牌半成品靴子1254双、UGG商标9770个、UGG鞋盒160个,NIKE牌成品运动鞋53双、NIKE牌半成品运动鞋1275双、NIKE牌鞋底4000个、NIKE牌鞋盒420个、送货单七本、销售单一本,同时在被告人方世军的小车上扣押到账册一本。
经鉴定,扣押的5550双UGG品牌的靴子和53双NIKE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1500元。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方世军已生产并销售假冒UGG和NIKE品牌鞋子总金额为人民币5486304元,其中每双UGG鞋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82.55元,每双NIKE鞋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60元;
在扣的5550双假冒UGG品牌靴子和53双NIKE品牌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461332.5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方世军被抓获。
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有关书证、同案犯、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方世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世军辩称非法经营数额没有指控的500多万元那么多,已销售金额只有140多万元,其中UGG鞋子销售金额为99万元左右,被查获的有些账本不是其的。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未销售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已销售金额为548630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方世军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19225.65元;
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世军于2009年开始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817号经营“航天鞋业”加工厂,内设一条生产线用于生产假冒UGG、NIKE等品牌的鞋子,并向林某1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团结路56号作为仓库。
2011年9月起,被告人方世军聘请同案犯刘某(已判刑)负责该工厂人员的招聘及生产管理。
2011年11月24日中午,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航天鞋业”加工厂抓获同案犯刘某,并在加工厂及仓库中当场查扣假冒的UGG成品靴子5550双、UGG牌半成品靴子1254双、UGG商标9770个、UGG鞋盒160个,NIKE牌成品运动鞋53双、NIKE牌半成品运动鞋1275双、NIKE牌鞋底4000个、NIKE牌鞋盒420个、送货单七本、销售单一本,同时在被告人方世军所有的闽B×××××尼桑牌小车上扣押到账册一本。
经鉴定,扣押的5550双UGG品牌的靴子和53双NIKE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1500元。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方世军已生产并销售假冒UGG和NIKE品牌鞋子总金额为人民币5486304元,其中每双UGG鞋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82.55元,每双NIKE鞋子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60元;
在扣的5550双假冒UGG品牌靴子和53双NIKE品牌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61332.5元。
2017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东平路59号四楼套房抓获被告人方世军。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文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方世军的工厂上班半年,其来之前工厂已经在经营了。
工厂主要生产假冒UGG、NIKE鞋子,每天多的时候生产四五百双,少的时候200双左右。
生产后,方世军叫人把鞋子运到霞林的仓库去。
刘某负责招聘工人和生产。
近段都是生产假冒的UGG,该仓库的出货单都是销售GUU鞋子。
闽B×××××小车是方世军以他亲戚文某2华的身份买的,但平时都是方世军在开,谈业务、买材料,有时候送假鞋都开这部车。
从车上搜出的账本应该是工厂的业务往来,因为方世军没有经营其他业务。
并辨认出被告人方世军的事实。
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方世军向其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团结路56号房子,每晚有一辆面包车送一些箱子到该处。
并辨认出被告人方世军的事实。
3、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人方世军向江元常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新塘居委会五组房屋两幢厂房,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林某2斌尾号为6636的建设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月11日向方世军转账共计人民币187600元,林某2斌尾号为8318的账户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1月17日向方世军转账共计人民币157500元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的文件,证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团结路56号仓库向刘某、文某1扣押UGG牌成品靴子5550双、UGG牌半成品靴子1254双、UGG商标9770个、UGG鞋盒160个,NIKE牌成品运动鞋53双、NIKE牌半成品运动鞋1275双、NIKE牌鞋底4000个、NIKE牌鞋盒420个及物品送货单7本、销售单1本等,在闽B×××××尼桑牌小车上提取到文件夹装着的账册1本的事实。
6、账单,证明同案犯刘某指认记录总收入额5970414元,其中收到投资款610000元(陈建辉、黄仁禹),10月份销售额1240386元(销售鞋款1219015元、销售毛绒、大底款21371元),11月份销售额1413757元(销售鞋款1383757元、收方总鞋款30000元)、12月份销售鞋款1782112元、1月份销售额924159元(销售鞋款897944元、员工购鞋10636元、林建浙购鞋盒1025元、卖馊水780元、东怡毛绒退货款13774元),10月份至次年1月份销售额共计5360414元;
未收款总计1784551元(包括10月份乌森货款未结36560元、11月份乌森货款未结13520元)、563588元;
合计付款4185863元、欠1784551元,合计5970414元;
10月份应收款1240386元;
10月份货款未收934710元,航天渴望贸易748150元、乌森36560元、方总收第一个货柜订金150000元;
总入5970414元,总付出4185863元,总收入5970414元-总付出4185863元=1784551元,公司余现金、大底、库存鞋等的账单的事实。
7、销售总数量明细、利润表,证明被告人方世军指认共销售型号为5815、5803、5825、1873等(均为UGG鞋款)的鞋子15770双,销售金额为1182475元,利润为174889.68元的事实。
8、送货单、统计表,证明经被告人方世军指认标注“卖”、“生产”、“仓库”的送货单,顾客为和平、佳友、邓、奋斗、柒、校园(标注1873、5825、5899)、新起点、小白、乌某(下方标注“森收3双”)等人。
据送货单统计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已销售假冒UGG靴子365双,已销售总金额为30130元,平均销售单价为82.55元;
已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1596双,按平均销售单价60元(送货单标注型号为0942的鞋子单价为60元)计算,已销售总金额为95760元,并经被告人方世军确认无误的事实。
9、生产指定单,证明指定生产UGG靴子、NIKE运动鞋等,生产指定单的顾客为现货、现、清、吴、荣、乌等的事实。
10、广州得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被查获的UGG牌、NIKE牌鞋子、半成品、商标、及包装盒均系假冒“UGG”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系假冒耐克公司的产品的事实。
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文某1指认作案现场及被公安扣押的账册等物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林某2斌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刑,同案犯刘某因本案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世军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世军的事实。
15、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方世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6、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方世军的工厂上班两个多月,负责该工厂工人招聘、生产等,其来之前工厂就在生产。
该工厂生产假冒UGG、NIKE鞋子,每天生产四五百双,少的时候近200双。
生产后,方世军叫人把鞋子运到霞林的仓库。
近段时间都是生产假冒UGG鞋子,该仓库放置的也都是假冒UGG鞋子,所以从仓库扣押的单据也应该是销售假冒UGG鞋子的。
闽B×××××小车是方世军以他亲戚文某2华的名义买的,平时方世军在开。
从小车上搜查出来的账本应该是工厂相关账本,因为方世军谈业务、购买材料都是开那部车,而且方世军没有经营其他工厂,也没做其他业务。
并辨认出被告人方世军的事实。
17、同案犯林某2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腾飞贸易销售假冒耐克鞋子,向卢某、方世军等人购买假冒耐克运动鞋,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并辨认出被告人方世军的事实。
18、被告人方世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经营航天鞋业加工厂,雇佣刘某作为工厂负责人,负责工厂的生产及员工招聘,在工厂生产、销售假冒的UGG、NIKE品牌的鞋子,并租赁霞林街道坂头村一民房作为仓库放假鞋。
公安查扣的假冒品牌商品是其持有的。
有一个叫林某2斌的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给其345100元作为购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货款,其他客户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
闽B×××××尼桑牌小车车主是其亲戚文某2华,但该车都是其在使用。
被查获的账单、送货单、生产指令单都是其自己制作的。
送货单都是其经营航天鞋业记录的凭证,其标注“卖”字代表销售假鞋的记录,标“仓库”代表将假鞋从工厂搬到仓库存放的凭证,标“生产”代表生产假鞋的凭证。
送货单上客户“校园”是林某2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方世军关于在其车上被查获的有些账本不是其的,是“阿好”的辩解。
经查,证人文某1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方世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闽B×××××小车平时由被告人方世军使用;
证人文某1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告人方世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的文件、账单、送货单、统计表、生产指定单、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从闽B×××××小车上扣押的账本由被告人方世军制作,系关于工厂业务往来的记录,且被告人方世军未能提供“阿好”的身份信息,其未签字确认的账单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生产指定单中顾客信息存在吻合现象,被告人方世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账本是“阿好”所有,故被告人方世军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据小车上被查扣的账本统计,10-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已销售假鞋总金额为人民币5360414元;
据送货单、统计表统计,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已销售假冒UGG靴子365双,已销售总金额为30130元,平均销售单价为82.55元;
已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1596双,按平均销售单价60元计算,已销售总金额为95760元;
综上,被告人方世军已生产并销售假冒UGG和NIKE品牌鞋子总金额为人民币5486304元。
在扣的5550双假冒UGG品牌靴子和53双NIKE品牌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461332.5元。
被告人方世军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947636.5元。
故被告人方世军关于其非法经营数额没有指控的500多万元那么多,已销售金额只有140多万元,其中UGG鞋子销售金额为99万元左右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已销售金额为548630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世军的违法所得,故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应认定为人民币219225.65元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世军伙同同案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94763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世军系工厂经营者,雇佣同案犯刘某等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法庭上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世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世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