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赛罕区聚百惠副食便利店。
经营者:祖宇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聚百惠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