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836号原告:胡正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鹤。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深圳市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生产、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2000、律师费15000、差旅费4000、购买费1142元,合计17214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XT60插接件,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过程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号为(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9648号。
被告未经授权,在阿里巴巴平台网站对外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中包含侵犯涉案专利的部件,另外被告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在全球的范围内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令原告销量大大减少,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诸贵法院。
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3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1月18日进行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964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姗姗在被告于“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开设的“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公证购买了型号为“高品质11寸越野款双轮体感思维代步火星车智能电动平衡车”1个,价款1100元,运费42元。
“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的网页展示了平衡车产品的信息及产品特写,网页显示成交量为1个,累计评论0条。
该网页还显示,该公司是专业的电动平衡车生产厂家。
收货公证显示,2017年6月26日,货品上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的编号为:3101307189861)的包裹送达至常州市尚××公寓××室。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箱,该公证箱外部贴有常州市公证处的封条,封存箱上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编号为:3101307189861,快递单上的寄件人为“天机电子”,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园岭”,电话为:0755-29××89,收件人为崔银春,收件地址为常州市尚××公寓××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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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开封存箱,里边有一个平衡车包装盒,包装盒上有一个文字母“SMART”,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及电话。
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一个平衡车,一套电源。
拆开平衡车,可见到平衡车中部有一个插头,该插头分为公头和母头,公头与母头里面都设有两个电极;
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专利的侧面都标明“XT60”。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称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差旅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原告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交通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脑与周边产品、智能手机产品的研发及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平衡车所使用的“XT60”插头,与原告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配件及库存,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专用模具、配件及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正宇涉案ZL200920043518.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2.84元,由被告深圳市信本天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审判员 邓 亚 玲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