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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德、张文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刑初885号
案件名称周书德、张文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书德,张文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书德,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昌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后,周书德、张文俊不服并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20刑终4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周书德、张文俊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马安大桥下河边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向广西港桥水泥有限公司、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等购买散装水泥,并使用购买的假冒的纵横牌、海螺牌、华润牌、台泥牌、金鸡山牌等5种品牌的水泥袋将上述散装水泥包装后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545886.5元。

2015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将周书德抓获,并当场缴获港桥牌、海螺牌、台泥牌、金禾牌、纵横牌、华润牌、金鸡山牌等水泥袋共计120125个、出货单1508张,后在中山市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将张文俊抓获,并当场缴获出货单319张。

归案后,张文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张文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对主要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人周书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周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本案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3.起诉书认定周书德的年龄有误。

被告人张文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水泥袋包装同种商标散装水泥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3.本案销售单价的认定不合理;

4.张文俊有自首情节、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马安大桥下河边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购入海螺牌、台泥牌等散装水泥作为原料,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购买的假冒纵横牌、金鸡山牌、华润牌、海螺牌、台泥牌商标的水泥袋将上述散装水泥包装后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25289元。

2015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将周书德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纵横牌、金鸡山牌、华润牌、海螺牌、台泥牌等商标的水泥袋共计120125个、出货单1508张。

后在中山市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将张文俊抓获,并当场缴获出货单319张。

归案后,张文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书德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在开庭审理过程虽然曾经推诿责任,但最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梁某、张某3、范某军、蒙某、路乾坤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高某、何某、邱某、付某、唐某、张某1、谢某、万某1、万某2、周某1、朱某1、向某、李某1、徐某、周某2、张某2、文某、谭某、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纵横牌、金鸡山牌、华润牌、海螺牌、台泥牌注册商标有关资料,商标使用许可资料,真伪鉴定书,无授权证明资料,出货单及明细表,2014年至2015年水泥进货情况统计表及向罗楠生购进纸袋的情况统计表,辩护人提供的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的销售及分包委托书,台泥公司客户对账函,关于P.C32.5R船运散装水泥流向的函,李某2与海螺牌、台泥牌销售人员录音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转股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表,手机通话清单,周书德、张文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的认定问题。

经查:(1)由侦查机关调取的纵横牌、金鸡山牌、海螺牌、华润牌、台泥牌注册商标的有关资料,能够证明注册商标权属,并在有效期内;

(2)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本案被假冒水泥袋单位)证明没有授权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与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在庭上承认未得到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相互印证;

(3)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水泥袋已被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证明为假冒产品,张文俊亦供述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的水泥袋从非正常渠道购入。

综上,应认定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假冒纵横牌、金鸡山牌、海螺牌、华润牌、台泥牌注册商标的事实。

辩护人提供的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销售及分包的委托书,委托时间已过有效期(有效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

且该委托书由台泥(英德)水泥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盖章,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在本案中被许可使用台泥牌注册商标。

2.关于本案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水泥袋包装同种商标散装水泥的定性问题。

经查,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水泥袋包装同种商标散装水泥,产品虽然并非假冒,但注册商标的意义在于品牌确认,从而实现品牌价值,这种品牌价值只能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实现和拥有,其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是一种非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且,该行为会破坏商标管理制度,使产品的质量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3.关于以散装方式销售水泥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控方提供的送货单,部分单据标注“自备纸袋”的情况,该部分水泥可以认定为以散装方式销售的水泥。

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以散装方式销售的水泥“使用”了假冒的注册商标,依照存疑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以散装方式销售的水泥不宜认定假冒注册商标,其中涉及华润牌、海螺牌、纵横牌水泥共计2010.25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597.5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人民币4545886.5元中扣减。

4.关于本案销售单价的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对查获的销售单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进行综合评估,然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张文俊的供述就低认定本案的销售单价,该单价的认定并无不妥。

5.关于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反映周书德、张文俊均为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的股东,其中周书德全面负责力达水泥包装服务部事务,管财务及采购;

张文俊负责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水泥袋和销售水泥。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周书德、张文俊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

6.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文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洪基建材有限公司将张文俊抓获,张文俊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书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周书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犯罪,并且情节特别严重,不属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认定周书德的年龄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户籍资料反映周书德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7日,虽然辩护人提供周书德户籍所在地水楼下村委会第2村民小组的证明反映周书德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7日,但无其他证明相印证,应以户籍资料记载周书德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书德、张文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张文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周书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周书德、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的销售金额应扣减以散装方式销售的水泥金额。

对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书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水泥袋120125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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