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48号原告: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宇,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艺公司)与被告武建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武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建宇: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佛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赔偿佛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佛艺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工艺品(地藏王)”、专利号为ZL20153009××××.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
佛艺公司发现武建宇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其自行制造的“坐骑地藏王菩萨”产品与佛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或近似,构成侵权。
武建宇的行为侵害了佛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佛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佛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武建宇辩称:1.被诉产品系武建宇从展会上采购后放置于淘宝网上销售,仅销售过一件被诉产品;
2.武建宇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亦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
3.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且被诉产品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故此,请求驳回佛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福建惠安县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地藏王)”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9××××.7。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收藏、摆放和观赏,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4月19日,陈翠梅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提交公证申请。
2016年10月17日,陈X梅在该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henXX”的账号。
陈X梅为维权所需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该处“公证云”静态页面取证功能对有关网页进行了保全。
2017年4月21日该处受理了陈X梅的公证申请,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21日登陆“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陈X梅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登陆淘宝网上名称为“慈雲軒XXX”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内名称为“54.5cm坐骑纯铜地藏佛像摆件大愿地藏王菩萨铜像家居工艺品佛教”产品界面,该界面显示:产品价格为¥4999.00,库存287件,产品参数“名称地藏王、工艺传统失蜡法手工制作、产地安徽-铜陵,原料紫铜,用途佛��供奉艺术佛像……”,设计师手稿“设计理念佛像造型逼真传神,宝相庄严,面相丰满,眉如初月,双目俯视,神态庄严祥和,身着袈裟,衣纹流畅逼真……”及产品展示图片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X号公证)。
2017年6月6日,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梅来到福建省××××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陈X梅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网页中登录账号为151×××@qq.com的QQ邮箱,点击收件箱中主题为“回复:信息披露申请3(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邮件,该邮件的发件人为“wb-dengxin”。
邮件主要内容如下: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梅受佛艺公司委托就淘宝上存在侵害佛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商进行维权。
经陈X梅申请,发件人披露“会员名慈云轩XX的姓名为武建宇,电话135××××7076……”等信息。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
庭审中,佛艺公司主张未购买侵权产品实物,第XX号公证中载明的“54.5cm坐骑纯铜地藏佛像摆件大愿地藏王菩萨铜像家居工艺品佛教”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佛艺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五个部分组成,佛光背靠、佛身地藏王菩萨、莲台、法杖和坐骑谛听组成。
佛光背靠内圈呈实心葫芦状,外圈以内圈为基做镂空葫芦状,象形佛光之意;
佛身地藏王菩萨右手持法杖,左手捏指负于盘起的右脚上,左脚脚踩莲花,坐于莲台之上;
坐骑谛听伏地驮着坐于莲台之上的地藏王菩萨。
2.地藏王菩萨显光头比丘相,神情悲悯,体现佛像造相的“三十二相八十种好”之庄严;
3.佛像衣纹采用流畅贴身的流水纹,整体线条柔和、精致美观;4.坐骑谛听浓眉大眼、眼眸明亮、嘴巴微咧、嘴角上扬、耳朵低垂,整体线条圆润,神情和善,温顺可爱;5.地藏王菩萨脚踩莲花,莲花浮于浪花之上,美观典雅。
两者区别之处在于:1.法杖长短、方向有细微差异;
2.被诉产品佛像的左手为手捏法印托宝瓶,涉案专利则无手托宝瓶的设计;
3.被诉产品的佛衣下摆无细碎的花纹设计,涉案专利则有细碎的花纹设计。
武建宇确认佛艺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且认为被诉产品右手拿的禅丈与涉案专利右手拿的禅丈的柄所在位置也不同,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另,武建宇确认其销售了一个被诉产品,涉案网络店铺由其经营,但主张其已将被诉产品在网络店铺上下架,不再销售。
庭审中,佛艺公司确认被诉产品已在涉案网络店铺上下架,并当庭撤回要求武建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佛艺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实施法定赔偿,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差旅费发票两张、查档费发票一张。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由佛艺公司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佛艺公司与武建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编号为No09064161;
上述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20元、800元,编号分别为No04819174、No07925921;
上述差旅费金额为259.5元;
上述查档费金额450元,编号为No22273560。
针对上述票据,武建宇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佛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仅卖过一个被诉产品,并没有给佛艺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再查明,2015年5月14日,福建惠安县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骆X聪变更为黄X亮。
上述事实,有佛艺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公证书、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佛艺公司是专利号ZL20153009××××.7、名称“工艺品(地藏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佛艺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工艺品(地藏王),与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五个部分组成,佛光背靠、佛身地藏王菩萨、莲台、法杖和坐骑谛听组成,佛光背靠内圈呈实心葫芦状,外圈以内圈为基做镂空葫芦状;
地藏王菩萨显光头比丘相,佛身地藏王菩萨右手持法杖,左手捏指负于盘起的右脚上,左脚脚踩莲花,坐于莲台之上,莲花浮于浪花之上,坐骑谛听伏地驮着坐于莲台之上的地藏王菩萨;
佛像衣纹采用流��贴身的流水纹,佛衣下摆呈波浪状;两者区别之处在于:法杖长短、方向有细微差异;
被诉产品佛像的左手为手捏法印托宝瓶,涉案专利则无手托宝瓶的设计;
被诉产品的佛衣下摆无细碎的花纹设计,涉案专利则有细碎的花纹设计。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之间仍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武建宇虽抗辩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建宇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武建宇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涉案网络店铺由其经营,而依据第23954号公证,涉案网络店铺还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武建宇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武建宇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虽然涉案网络店铺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手稿,但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武建宇制造。
而且武建宇住所地在河南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网络店铺上的参数信息载明产品产地为安徽铜陵。
同时,制造行为系较为专业的工业行为,武建宇仅为自然人。
故此,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佛艺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武建宇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佛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佛艺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武建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佛艺公司的该诉请不再处理;
至于佛艺公司要求武建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武建宇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佛艺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因佛艺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武建宇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武建宇因此获得的利益,且佛艺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武建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武建宇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佛艺公司确实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及委托了专业律师出庭应诉,酌情确定武建宇赔偿佛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佛艺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建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二、驳回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武建宇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泉州市西丰佛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武建宇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