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753号原告:吕沛昌,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晨永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江边区。
经营者:唐荣生,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燕星制冷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蔡燕生,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吕沛昌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晨永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晨永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燕星制冷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燕星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1××××.8、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沛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晨永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燕星经营部经营者蔡燕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晨永制品厂、燕星经营部: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12021××××.8、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吕沛昌经济损失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吕沛昌是名称“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专利号ZL20112021××××.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吕沛昌发现晨永制品厂、燕星经营部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吕沛昌在燕星经营部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且对晨永制品厂在网页上展示被诉产品的行为亦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经查,被诉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吕沛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晨永制品厂、燕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吕沛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晨永制品厂辩称:1.晨永制品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燕星经营部辩称:1.燕星经营部没有制造被诉产品,吕沛昌在燕星经营部购买的被诉产品系来自晨永制品厂,燕星经营部对侵权事实不知情,收到诉状后已将被诉产品下架;
2.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故此,请求驳回吕沛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吕沛昌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易拆装的安装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1××××.8。
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4日,晨永制品厂、案外人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天盛不锈钢制品厂及佛山市顺德区凯邦电器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第35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后,吕沛昌的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吕沛昌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沛昌的起诉。
吕沛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