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知民初3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邻水县哈乐家便利店,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
经营者:肖云丹。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哈乐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