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民初254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0号108铺自编A铺。
法定代表人:梁斌,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王杉杉,被告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杰升公司销售的“一得阁”墨汁(100g),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故起诉请求:1、被告杰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杰升公司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杰升公司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杰升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杰升公司辩称:一、本案与(2018)粤0103民初2541、2543、2545号案都是一个侵权行为,不应该分开四个案提起诉讼。
二、对于原告一得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没有异议。
三、被告杰升公司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四、不同意原告一得阁公司请求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有效期限从198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6月29日。
后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年2月28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吕正明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1月1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朱燕敏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朱燕敏于当天十五时零一分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七路60号一家门头标有“杰升文体”的店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两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票据加盖印章: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购买完毕后,上述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票据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物,为两瓶墨汁及附有一张收据,其中一瓶墨汁的包装盒及瓶身标有100g,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另一瓶墨汁(另案处理)的包装盒及瓶身标有250g。
被控侵权墨汁的包装盒正面、顶部及瓶体均印有“一得阁”字样,包装盒的防伪标签上印有“”标识。
上述收据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金额为29元,并载有“墨汁29”字样,右下方加盖有“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章印。
一得阁公司主张上述墨汁的“一得阁”字样与其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表示:被控侵权墨汁不是其生产、销售,也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正品的防伪标签上的电话是4008155888,该电话也是该产品唯一授权的防伪电话,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电话号码不是一得阁公司授权查询的电话号码;
正品的防伪标签有一条金属线,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没有金属线;
正品的瓶子底部标有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标生产日期;
正品外包装颜色与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区别的,正品的颜色稍微淡些;
正品价格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有差异。
杰升公司述称,公证封存的收据的确是其公司出具的。
另查,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显示,杰升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0号108铺自编A铺,注册资本为5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7年11月10日核发的杰升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0号108铺自编A铺。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述称,杰升公司销售的是不同规格产品,侵犯一得阁公司的不同商标权,因此一得阁公司提起多案诉讼。
一得阁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9元、差旅费44.75元、开庭费用809元,以上费用金额为(2018)粤0103民初2541、2542、2543、2545号四案合计的金额。
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约定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一得阁公司与杰升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等,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
3、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4、差旅费发票(包括列车票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网上订单打印件、住宿费为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2028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七路60号一家门头标有“杰升文体”的店铺,以及《公证书》反映的在公证购物过程中,购买人取得的收据显示的内容、印章等事实,结合杰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信用信息显示的住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0号108铺自编A铺,可以认定杰升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杰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一得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为同一种类商品,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墨汁上所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视觉整体无差别。
经一得阁公司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杰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杰升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杰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800元,一得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杰升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