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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82刑初337号
案件名称尹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媛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4年的一天,祁东顺兴钢铁公司的销售人员郭某1以低于市场2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人尹某1推销“双菱”牌螺纹钢。

被告人尹某1答应了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进货。

一开始被告人尹某1不知道郭某1所推销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一个月后有客户反映钢材有质量问题,被告人尹某1打电话给郭某1,郭某1明确告诉被告人尹某1其所推销的“双菱”牌钢材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被告人尹某1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双菱”的钢材后,仍继续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购买假冒“双菱”牌螺纹钢进行销售。

从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被告人尹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购买假冒注册“双菱”牌螺纹钢(型号为12-16cm)2198.22吨,金额为6633850元,尹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进购的假冒注册“双菱”牌螺纹钢全部销售给了周边农户建房和道县下面乡镇的小批发商。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主动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的一天,祁东顺兴钢铁公司的销售人员郭某1以低于市场2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人尹某1推销“双菱”牌螺纹钢。

被告人尹某1答应了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进货。

一开始被告人尹某1不知道郭某1所推销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一个月后有客户反映钢材有质量问题,被告人尹某1打电话给郭某1,郭某1明确告诉被告人尹某1其所推销的“双菱”牌钢材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

被告人尹某1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双菱”的钢材后,仍继续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购买假冒“双菱”牌螺纹钢进行销售。

从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被告人尹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购买假冒注册“双菱”牌螺纹钢(型号为12-16cm)2198.22吨,金额为6633850元。

尹某1从祁东顺兴钢铁公司进购的假冒注册“双菱”牌螺纹钢全部销售给了周边农户建房和道县下面乡镇的小批发商。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1主动投案,并退缴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到案经过、道县尹某1银行流水与顺兴钢铁公司日记账对应表、现场检测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祁东顺兴钢铁厂的明细帐、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祁东顺兴钢铁厂使用的收款账号统计表、“双菱”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郭某1、刘某1、邓某1、张某1、涂某1、陈某1、张某2、段某1、贺某1、唐某1、尹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道县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尹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尹某1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某1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1违法所得439600元(含在公安机关已缴纳的350000元,下差8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荣 审 判 员  黎丽娟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何娟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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