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39号 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三和开发区盈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赞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中路7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余火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佩,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庭审时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72972.4,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外形富有美感,一经推出市场反应很好,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该批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购买,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并未制造该款硅胶保护套,只是从他人处进货,并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已经在网站上下架相关图片,不存在制造行为。
三、该款产品在被告的网站上仅售出200个,除本案原告公证购买之外未有其他成交记录。
该产品卖给原告共计1300元,6.5元/个,被告因销售该产品所获利润极少。
四、原告的证据中未反映出被告因销售该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372972.4,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号ZL201430372972.4“多功能保护套”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专利产品整体由包角架和上下侧支架组成,包角架由四个包角套、四个倾斜支撑条和一个水平支撑条组成。
四个包角套外侧顶角为圆弧直角并设有圆弧包边,每个包角套背部均有一个半球形凸起。
上下侧支架类似“X”形,与水平支撑条连接,且由支撑条均分为上下两部分,连接处的背部设有折叠凹槽,支架与包角架之间形成等宽的缝隙。
上下侧支架边缘有圆弧包边,中间有梯形缺口,背部表面有两个倾斜的折叠凹槽将支架分为三个类似三角形的结构。
“X”形上下侧支架背面的上下四角上各设有一个圆形子母扣。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瑶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深证字第179666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江晓航、公证员助理马师彦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删除“浏览历史记录”、清空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gzivycase.cn,进入被告网页后截屏并打印截屏文档。
附件二第4页公司介绍载明: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集生产、销售、研发为一体,是国内外专业制造手机周边产品的大型制造商之一……公司现有产品涵盖手机保护壳、手机钱包、平板电脑保护套、旅行充、车充、无线充等产品系列。
附件三第1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起批量100-1000的单价为8元、1001-5000的单价为7.8元、5000以上的单价为7.5元。
成交和评价栏为0。
附件三第2页显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详细信息栏内品牌为“IVYMAX”、材质为硅胶、工艺为“注塑/注射”。
附件三第3页产品说明中载明“厂家直销、欢迎订购”。
附件三第11-18页显示有被告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喷涂车间、包装车间等照片。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瑶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深证字第179667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江晓航、公证员助理马师彦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删除“浏览历史记录”、清空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被告名称后进入其网页,在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0个。
附件七至附件十一显示有卖家为被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200个、实际支付货款1320元。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瑶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深证字第179668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江晓航、公证员助理马师彦监督下,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华庭阁外的人行街道上找到联昊通速递的快递员。
黄瑶从快递员手中取得一个快递包裹,并在快递单上签名;
黄瑶签名后现场取得编号为0000366的《送货单》及编号为226023299944号的联昊通快递单第四联。
前述《送货单》抬头为广州市南迪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礼村中路70号。
黄瑶现场将取得的快递包裹及单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瑶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深证字第179972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江晓航、公证员助理马师彦监督下,黄瑶使用公证员提供的数码相机及存储卡、对网上购物所得的快递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共拍得相片六十六张。
公证员选取照片共十六张进行了打印。
照片上的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00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相关标识。
双方确认200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庭审时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平板电脑的保护套,与涉案专利属相同产品。
通过比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涉案专利包角套背部均为一个半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包角背部有一个长条形和L型组合的突起;
二、被控侵权产品“X”形上下侧支架背部有菱形的花纹,涉案专利没有该花纹设计。
除上述区别点外,二者其余外观基本一致。
被告亦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为00040254),金额为3630元;
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为09688438),金额为20000元。
被告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零件制造。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及其生产车间照片。
原告不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原告认可生产车间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未盖公章、出具该收据的主体亦不明确,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生产车间照片系被告自行拍摄,只能反映被告生产经营的部分情况,仅从前述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造型与各部分比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塑料制品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零件制造。
其次,被告官网上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配有生产车间的照片。
再次,被告公司介绍中载明其集生产、销售、研发为一体……公司现有产品涵盖平板电脑保护套、手机保护壳、旅行充等产品系列。
最后、被告在官网的详细信息栏内标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IVYMAX”、材质为硅胶、工艺为“注塑/注射”等,且在产品说明上载明系“厂家直销、欢迎订购”。
综上,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用模具,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且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ZL2014303729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臻晖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爱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