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民终3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榆林市高新区阿山瓦寨餐厅上诉人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瓦山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高新区阿山瓦寨餐厅(以下简称阿山瓦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阿瓦山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由及理由:本案阿山瓦寨餐厅是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已注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阿山瓦寨餐厅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王虎平承担。
阿瓦山寨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发现阿山瓦寨餐厅已注销的事实,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以阿瓦山寨公司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阿山瓦寨餐厅辩称:阿山瓦寨餐厅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未开展经营活动,阿山瓦寨餐厅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山瓦寨餐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在2017年6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后阿山瓦寨餐厅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王虎平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于开庭当日(2017年11月13日)收到阿瓦山寨公司要求变更被告阿山瓦寨餐厅为经营者王虎平的申请书后,未依法准许阿瓦山寨公司变更被告的申请,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以阿瓦山寨公司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