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初2号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中鑫上城C812室。
法定代表人:邱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洲路东侧88-89号。
实际经营地址:涟水县涟州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与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儒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姗姗,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在《淮安日报》、《淮海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系第15933466号“冀贷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
资本投资;
抵押贷款;
金融管理;
金融贷款;
保险;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管理(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经广泛使用,“冀贷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7年5月13日,商标转让给海盛普惠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
同日,海盛普惠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获得“冀贷通”品牌使用权,范围为江苏省区域,商标许可费为30万元。
5月17日,普惠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冀贷通”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冀贷通”经过实际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指代性,被告公司却擅自在店招、门头等位置醒目使用“冀贷通”商标,广告牌、宣传栏突出注明“冀贷通专业车辆质押借款平台涟水分公司”。
涟水店开业时,口号宣传都是“儒商冀贷通涟水分公司”。
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冀贷通”商标的恶意侵权,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涟水儒商公司辩称,一、涟水儒商公司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016年1月27日,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公司与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冀代通品牌授权协议》,约定:(一)授权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区域内使用“冀贷通”品牌进行经营,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在该区域内冀贷通品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二)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第五条第11项)。
上述协议现正在履行期内,没有终止或解除,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然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将该商标授予被告使用。
被告虽然不能提供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的转授权协议,但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使用商标予以认可,其法律效果等同书面转授权协议。
上述协议约定,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
设立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就是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这一重要的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系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9334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类别是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
资本投资;
抵押贷款;
金融管理;
金融贷款;
保险;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933466号《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意在证明涉案“冀贷通”商标注册人为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3日。
2017年5月13日,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商标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海盛普惠河北投资有限公司。
3、海盛普惠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
4、2017年5月17日,海盛普惠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意在证明:2017年5月13日,普惠公司授权丰硕公司“冀贷通”品牌使用权,范围为江苏省区域。
丰硕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原告对授权使用的“冀贷通”注册商标有独占使用权。
商标使用许可费为30万元。
5、微信资讯长截图原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经广泛使用,“冀贷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6、(2017)淮安证民内字第97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醒目使用“冀贷通”商标字样的店面招牌,对外宣传。
7、被告开业视频1份证明:涟水店开业时,口号宣传都是“儒商冀贷通.涟水分公司”。
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冀贷通”商标的恶意侵权。
被告涟水儒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被告系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儒商公司提交2016年1月27日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大宇代表的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冀贷通品牌授权协议》一份,证明:聚力公司将涉案的“冀贷通”商标许可给儒商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还约定,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双方已经终止;
并且即使根据该合同,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无权再许可被告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邱大宇代表的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的“冀贷通”商标许可给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期限3年。
(儒商公司订立合同)。
该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冀贷通”商标许可给儒商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还约定,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
2016年2月2日,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给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4日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国家注册许可,“冀贷通”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26年2月13日。
2016年3月30日海盛普惠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与邱大宇个人共同出资设立淮安市通盈科技网络有限公司,2017年3月18日双方结束合作清算完毕并结清,在清算的协议中,普惠公司说明受聚力公司委托退还加盟费30万元给邱大宇。
2017年5月13日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商标转让给海盛普惠河北投资有限公司,同日普惠河北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独占许可使用。
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许可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冀贷通”商标。
另查明,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使用“冀贷通”商标字样的店面招牌,对外宣传。
开业时,口号宣传为“儒商冀贷通.涟水分公司”,从事融资服务。
原告认为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使用权,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登记证书、《冀代通品牌授权协议》、《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淮安证民内字第9717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在保护期内,并且商标权人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故该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取得在江苏地域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故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主张案外人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许可协议约定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地级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故其获得合法授权,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约定指的是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自己开设门店不少于3家,并不能解读出授权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再许可涉及权利处分,应当有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无论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许可协议是否解除,江苏儒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无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故作为被告使用涉案服务商标,其经营内容落入涉案商标保护范围,被告不能提供合法授权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长短、门店大小、主观心态以及各项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被告停止使用“冀贷通”商标、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即可消除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淮安日报》、《淮海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含“冀贷通”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