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良生,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开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脱逃,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并于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良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黄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9号其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匹克”牌运动鞋,并将上述鞋子存放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8号租房内。
2016年11月8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窝点抓获黄良生,并现场查获配有明确标价的假冒“匹克”牌的运动鞋1500双,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535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运动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553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良生庭审中辩解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553500元过高,应按鉴定价217500元予以认定,其是加工涉案假冒运动鞋赚取加工费,查扣运动鞋上的吊牌价369元是虚高的,并不是要对外销售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起,被告人黄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9号其经营的无名加工厂内,擅自生产假冒“匹克”牌运动鞋,并将上述鞋子存放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8号租房内。
2016年11月8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窝点抓获黄良生,并现场查获配有明确吊牌价369元的假冒“匹克”牌的运动鞋15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运动鞋出厂价格货值共计2175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运动鞋所检耐磨性能、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9月20日,其将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8号的一间房子出租给黄良生存放鞋子,但不清楚是什么品牌的鞋子。
并辨认出黄良生。
2.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2016年4月底,其将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119号的二楼出租给黄良生,其不知房子用来做鞋子加工厂。
并辨认出被告人黄良生。
3.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黄良生归案过程。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扣押到假冒“匹克”牌运动鞋1500双,被查获运动鞋吊牌价为369元。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证明,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及未授权情况。
6.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正品运动鞋市场零售价为每双359元,出厂价格为每双145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良生的身份情况。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匹克”运动鞋所检耐磨性能、耐折性能、帮底剥离强度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运动鞋成品出厂价格为每双145元,货值共计217500元。
10.被告人黄良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其接受一名中年男子委托生产假冒“匹克”牌运动鞋,而后其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匹克”牌运动鞋,至2016年11月8日生产1500双假冒“匹克”运动鞋,该批童鞋尚未出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每双运动鞋吊牌价为369元。
其现在无法找到该名男子,其只是赚取加工费,并非以每双369元的价格出售。
并辨认出作案地点。
关于被告人黄良生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
经查,涉案假冒运动鞋的吊牌价为每双369元,高于同款正品运动鞋的市场零售价359元,且本案处于生产制造环节被查获,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环节,不宜认定369元吊牌价为“标价”,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应按涉案运动鞋生产环节的出厂价即每双145元(总货值217500元)的鉴定价认定为黄良生的非法经营数额。
对黄良生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7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黄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运动鞋被判定为合格产品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良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匹克”牌运动鞋1500双(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