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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71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71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

经营者赵亚芳,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赵亚芳)(以下简称赵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闫瑞敏,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赵亚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图文组合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以其优良的品质,自上市以来,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其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销售收入、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均处于同行业前列,在女性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涉足妇幼卫生用品领域的企业之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是第1907491号、第9571597号、第6845830、第6845845号商标的商标持有人。

恒安国际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

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购买,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答辩称,“七度空间”产品一直在该店里销量特别小,3个月销售不到20包,一年不到500元,利润非常低,该店有正常的进货渠道,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来净化市场可以,但应该去找大进货商。

原告恒安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一份;

2.恒安国际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3.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拟证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情况,原告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主体地位适格。

第二组证据:“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一份。

拟证明涉案商标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品牌价值较高。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2.证据封存的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第四组证据:鉴定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获奖证书不能证明品牌价值较高。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从被告店里拿走的实物就是封存的产品。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恒安集团使用的商标名称:“安乐”、“安尔乐”、“七度空间”、“安儿乐”、“安而康”、“心相印”、“柔影”、“美媛春”、“恒安”、“Q·MO奇莫”、“淳一”、“品诺”、“优选”。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恒安集团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所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8年1月30日,原告恒安集团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26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和荣达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左右间超市”的商铺附近,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拍照一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

2018年2月26日14时43分左右,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四包,微信支付人民币叁拾陆元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字样。

离开商铺后,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物品分别标记为“4-1”“4-2”“4-3”“4-4”。

回到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标记为“4-1”“4-3”的两包卫生巾邮寄至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之后将剩余物品进行封存并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黄河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赵长青保管。

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郑黄证民字第090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附件),其反映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将封存的名称为“七度空间优雅系列卫生巾”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恒安集团提供的同款产品进行比对,封存的两款产品中标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印刷的数字编码系喷墨工艺形成,用沾水纸巾擦拭字迹可以擦掉,原告同款产品包装袋上印刷的数字编码则系激光喷码工艺形成,字体清晰,用沾水纸巾擦拭字迹擦不掉。

另外,外包装为粉色、名称为七度空间优雅系列的卫生巾,打开其内包装小包膜,侧压横封为小长方形且为4格,外包装为紫色、名称为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为4格菱形,而原告产品则为3格小正方形。

恒安集团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恒安集团产品特征,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亚芳,注册日期2012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依法获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图文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恒安集团经恒安国际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销售的“七度空间”产品与恒安国际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的数字编码印制工艺、着色牢固程度、侧压横封制作细节等方面与原告同款产品不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系假冒恒安集团的产品。

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恒安国际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关于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辩称对封存实物有异议的意见,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恒安集团要求被告赵氏食品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赵亚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赵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赵氏食品百货便利店(经营者:赵亚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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