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72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嘉百惠百货商店。
经营者:樊胜战。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嘉百惠百货商店(经营者:樊胜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