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8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董事长。
被告:巨野县大谢集镇旺客隆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大谢集镇芙蓉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刘久波,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典公司)、被告巨野县大谢集镇旺客隆超市(以下简称旺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典公司、被告旺客隆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苏典公司生产、被告旺客隆超市销售的酒类产品上标有“洋河”“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并且使用“海之蓝”酒瓶样式侵犯了“洋河”“蓝色经典”“贵宾洋河”以及“海之蓝”商标权,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苏典公司未答辩。
被告旺客隆超市庭后辩称,被告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3.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4.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证据1-4共同证明洋河酒厂是上述商标的持有人,并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5.《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6.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7.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苏典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
8.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苏典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
第三组赔偿损失证据9.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在“百度百科”、网站“www.js118.com.cn”及中国食品招商网“www.spzs.com”上宣传运营的情况,第4-6、10-11、16页记载“江苏苏典酒业,始建于一九八八年,厂区占地面积98800平方米,建筑面积68000平方米,现在干部职工280余人,高级技术人员16人,国家级调酒师6人,现有固定资产3800余万元,8条生产流水线,年产各种优质白酒12000余吨。
江苏苏典酒业大陆市场营销中心位于有“江北水城”美誉之称的山东聊城。
产品远销江苏、河南、山东、安徽、四川、辽宁、上海、广东、福建、内蒙古等十几个省市地区。
”证明被告苏典公司的经济实力及经营规模,同时与证据7、8、9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苏典公司的侵权事实。
10.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证明“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1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商务部官方网站公布的“洋河”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证明“洋河”品牌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1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公布的驰名商标。
证明“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13.中国酒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洋河酒厂在“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评选活动中,荣获“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社会责任突出贡献奖”称号。
14.10份广告合同。
证明苏酒实业、苏酒集团、洋河酒业公司投资巨额广告通过CCTV、地方频道、新浪网、大型城市的LED全彩显示屏等媒介宣传推广洋河系列品牌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洋河系列品牌特别是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知名度。
15.二份公证费发票共计12000元,本案四个侵权公证书,主张8000元。
16.“洋沟”商标查询打印页,证明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申请注册“洋沟”商标。
庭后,被告旺客隆超市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旺客隆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进货渠道合法。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报告出具日期早于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与本案无关;
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
食品流通许可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商品验收单、供应商退货单真实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
被告苏典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2003年3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贵宾洋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717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薄荷酒、果酒、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
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河酒厂。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1日,洋河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3830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苏酒公司授权,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李军作为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大谢集镇旺客隆购物、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文山购物广场、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杨博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1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来到山东省巨野县大谢集镇芙蓉路中段路西旺客隆购物,李军花费45.9元购得“锦柔珍坊”白酒一瓶,花费50元购得“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李军对旺客隆购物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军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杨某上述物品封存,李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军保存,公证员李某3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李军保存。
2017年1月21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来到巨野县交汇处文山购物广场,李军花费60元购得“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花费75元购得“蓝色贵宾”白酒一瓶、花费15元购得“中国梦”白酒一瓶、花费39元购得“蓝柔优曲”白酒一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李军对文山购物广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军打开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杨某上述物品封存,李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军保存,公证员李某3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李军保存。
2017年1月21日,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来到山东省巨野县大谢集镇芙蓉路万昌线路口杨博超市,李军花费45元购得“蓝色经典”白酒两瓶,花费94元购得“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两瓶,花费80元购得“蓝色珍藏”一箱(杨博超市开具的证明记载:蓝色珍藏2瓶80元),取得杨博超市开具的手写证明(因杨博超市没有印章而拒绝盖章)一张;
李军对杨博超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军打开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杨某上述物品封存,李军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军保存,公证员李某3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李军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分别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35、234、23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取出“蓝色贵宾经典”白酒四瓶、“蓝色贵宾经典”手提袋一个、“蓝色贵宾”白酒一瓶。
“蓝色贵宾经典”手提袋以蓝色为主色调,手提袋正面和背面印有“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蓝色贵宾经典”字体较大且在显著位置突出显示,侧面印有“洋沟”商标标识、“江苏洋河”“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字样。
“蓝色贵宾经典”白酒酒盒以蓝色为主色调,酒盒正面印有“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蓝色贵宾经典”字体较大且在显著位置突出显示,侧面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及“洋沟”商标标识,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3、产地:江苏宿迁、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及酒精度、配料等信息。
“蓝色贵宾经典”白酒酒瓶为蓝色,呈上款下窄形状,酒瓶正面印有“江苏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蓝色贵宾经典”字体较大且在显著位置突出显示,背面印有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3、产地:江苏宿迁、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及酒精度、配料等信息。
“蓝色贵宾”白酒以蓝色为主色调,酒盒正面及背面为透明塑料包装,透过包装能看到酒瓶样式,侧面为蓝色纸质包装。
正面及侧面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及酒精度等信息,侧面印有“中国江苏”字样、“洋沟”商标标识及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3、产地:江苏宿迁、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及酒精度、“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蓝色贵宾”白酒酒瓶白酒酒瓶瓶身及瓶盖均呈蓝色上宽下窄形态,瓶身正面自上而下印有“中国江苏”“蓝色贵宾”及酒精度等信息,背面印有“洋沟”商标标识、“中国江苏”及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3、产地:江苏宿迁、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及酒精度、“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洋河酒厂的“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为上宽下窄的蓝色酒瓶,瓶盖亦是蓝色上宽下窄形态,瓶身中间印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下部为酒精度数以及洋河酒厂,其中“海之蓝”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处于中间醒目位置,瓶身底部印有“洋河”商标标识。
被告苏典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自产白酒。
被告旺客隆超市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久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原告提交的“洋沟”商标查询打印页显示被告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保军曾申请注册“洋沟”商标,该申请被驳回。
被告旺客隆超市提交的苏典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封存白酒印制的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获准使用以上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苏典公司、旺客隆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案涉封存“蓝色贵宾经典”白酒手提袋、包装盒及酒瓶在突出位置以较大字体显示“蓝色贵宾经典”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封存“蓝色贵宾经典”白酒手提袋、酒盒及酒瓶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洋河虽为地名,但经过洋河酒厂的使用宣传,“洋河”文字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封存白酒使用“洋河”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从外观上看,封存“蓝色贵宾”白酒酒瓶,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瓶身、瓶盖颜色、形状近似,可以认定封存白酒酒瓶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可以认定涉案封存白酒构成对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权的侵犯。
封存白酒包装上印制的企业名称与被告苏典公司一致,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指向被告苏典公司,结合被告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保军曾申请注册封存白酒印制的“洋沟”商标,在被告苏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封存白酒系苏典公司生产。
被告旺客隆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的白酒,故二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被告旺客隆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权的涉案“蓝色贵宾经典”、“蓝色贵宾”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大谢集镇旺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权的涉案“蓝色贵宾经典”、“蓝色贵宾”白酒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四、被告巨野县大谢集镇旺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