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746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文鑫文具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秀二路**。
经营者:余文议,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文鑫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辩称: 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没有主观恶意,且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少,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原告经授权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丙烯画颜料”、“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美术颜料(颜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颜料管体制作粗糙、字体较模糊,内附画笔无商标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防伪码经防伪查询,该防伪码均不存在,被诉侵权商品应为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4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东秀二路219号的“晨光文具”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被告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两张进货的票据,编号为0014216的票据无双方签章,编号为0010730的票据形成时间在公证保全日期之后,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文鑫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二、被告成华区文鑫文具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成华区文鑫文具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