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4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骏瑞文具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
经营者:石东,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骏瑞文具店(以下简称骏瑞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粟文喜,被告骏瑞文具店的经营者石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瑞文具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骏瑞文具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骏瑞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名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金士顿公司发现骏瑞文具店在其铺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随后委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骏瑞文具店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骏瑞文具店辩称,一、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不能证明骏瑞文具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骏瑞文具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骏瑞文具店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7年8月30日从南宁信金元电子经营部购进,有销售单及该经营部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骏瑞文具店在经营中从未因售假受到行政处罚,主营产品多达1800多种,U盘产品仅是其中一种,骏瑞文具店本身不具备分辨该类产品真伪的相关知识,涉案产品进货价42元,与网上销售的正品价格相差不大,骏瑞文具店已尽审慎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
骏瑞公司进货涉案产品仅为5个,每个产品的销售毛利润为23元,总共获得毛利仅为100元左右。
金士顿公司要求赔偿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且金士顿公司在发现涉假时,没有向工商部门举报,也没有进一步查清货源,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保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骏瑞文具店开具的票据(附物证),拟证明骏瑞文具店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拟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骏瑞文具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骏瑞文具店销售,公证封存的收据记载的U盘为16G的U盘,而封存的实物则为8G的U盘,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可以随意拆卸;
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15000元依据不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证封存的U盘,虽存在实物与收据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但公证处公证了整个购买过程,本院确认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即为从骏瑞文具店购买的产品。
骏瑞文具店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证据2、南宁信金元电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骏瑞文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3、网页截图,拟证明正品金士顿U盘的市场价格;
证据4、聊天记录,拟证明供货商保证其所供商品为正品。
金士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销售单系单方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销售单记载的U盘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类型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经营部无权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正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上记载所进货物为16G的U盘,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8G的U盘,故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为网页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因无法确定聊天当事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
于2012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上述商标被侵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路标识为××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5元的价格购买U盘一个,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金士顿公司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9808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一个U盘及一张《收据》。
公证封存的U盘与(2016)桂南证内字第9808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产品外观上标识“DTSE98GB”字样;
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方标识有“Kingston”字样以及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的图形。
《收据》记载货品名称为U盘16G,加盖有“南宁市骏瑞文具店收款专用章”。
金士顿公司主张其生产的U盘可以通过包装盒背面保证卡人头标识上的定标线及其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改变,以及保证卡的颜色随移动改变等方法验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保证卡上人头标识没有定标线,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并不改变。
骏瑞文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石东,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文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五金。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一、关于骏瑞文具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骏瑞文具店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U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骏瑞文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U盘,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骏瑞文具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U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金士顿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骏瑞文具店在销售过程中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与实际购买的货品不一致,不能推翻公证购买所得U盘由其销售的事实。
故,在骏瑞文具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诉侵权U盘由骏瑞文具店销售。
其次,骏瑞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U盘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U盘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方标识有“Kingston”字样以及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的图形。
被诉侵权“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区别仅为字母大小写不一致,应认定为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为U盘,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的图形标识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金士顿公司当庭陈述了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鉴别方法,被诉侵权U盘不具有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的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U盘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骏瑞文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骏瑞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骏瑞文具店提交的销售单上记载的U盘容量为16G,而其实际销售的为8G,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U盘的来源,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骏瑞文具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骏瑞文具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金士顿公司要求骏瑞文具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骏瑞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骏瑞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0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骏瑞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U盘;
二、被告南宁市骏瑞文具店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骏瑞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