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03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灯都照明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城******。
经营者:周长存。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7182780、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是否实施诉争销售行为。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显示,公证取证地址位于青白江区大港灯饰城,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中载明“周程根”及联系电话、经营地址、银行卡号及户名周程根,取得的销售清单中载明地址成都市量力灯皇港灯具市场9幢1楼5号及联系电话,付款行为所取得的POS单据中载明收款商户周程根、银行卡尾号62×××17,上述信息与原告主张实施销售行为的被告经营地址、经营者信息等均不相符;
虽然前述销售单中亦载明工行、农行、建行银行卡号及户名周长存,但前述购买行为所涉及的收款账户无法与销售单中载明的“周长存”银行卡号对应,而公证书记载的店招“灯都照明”虽然与被告登记字号一致,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在登记地址以外或实际经营地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在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四川地区以“灯都照明”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唯一指向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即使是工商登记的唯一指向信息,也并非代表实施行为的主体唯一性,亦不能合理排除其他经营者作为销售主体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可能性。
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实施诉争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不能成立,则原告基于此所主张的侵权认定及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