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7号 原告:金鑫,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梦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梦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鑫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37××××.7的“一种艾灸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艾灸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6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37××××.7,目前专利稳定有效。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原素家居官方企业店”淘宝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艾灸凳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梦迪自2014年开始生产草编蒲团并在淘宝网等各大电商平台销售,2016年被告成立后就以被告的名义生产、销售草编蒲团,该草编蒲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梦迪的专利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艾灸凳”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82037××××.7,目前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灸凳,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支架和与所述的金属支架相适配的金属盖子,所述的金属支架内位于所述的金属盖子的下方设置有熏蒸器,所述的金属支架的外部与所述的金属盖子的外部均用植物茎杆编织包覆。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艾灸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支架包括多个均匀排列的U型支撑架,多个所述的U型支撑架的第一端固定连接,多个所述的U型支撑架的第二端与所述的第一端之间设置有支撑柱,多个所述的U型支撑架上设置有多个大小不一的支撑环。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艾灸凳,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支撑柱围成容纳腔,所述的熏蒸器设置在所述的容纳腔内。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艾灸凳,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的支撑柱的顶端设置有金属盖子支撑环,所述的金属盖子放置在所述的金属盖子支撑环上。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进入“原素家居官方企业店”店铺,点击进入名为“艾灸蒲团坐垫艾灸仪家用圆形温灸器藤编坐灸仪熏灸仪随身艾灸坐垫”的商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产品价格为169-394元,累计评论579,交易成功156,库存806件,在线订购该产品1个,支付价款169元,订单号为606659937556990118。
2019年9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收到的商品包裹进行了拆封查看,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将商品重新包裹密封。
随后,原告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上述订单详情,并进行了确认收货。
浙江省武义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武证民字第668、66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艾灸凳一张及发货单一张,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制造商信息。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被告确认涉案店铺“原素家居官方企业店”系其经营,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藤编茶几、坐具、竹艺茶桌、坐凳、收纳品等工艺家居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2037××××.7的“一种艾灸凳”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037××××.7的“一种艾灸凳”实用新型专利权,且鉴于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设备及宣传材料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生产设备及宣传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28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69-394元,累计评论579,交易成功156;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2037××××.7的“一种艾灸凳”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金鑫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金鑫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9元。
原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博兴县原素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