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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汉才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28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汉才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汉才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2825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D。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汉才文具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宏达市场南面南中卡首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J。

经营者:莫汉才,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艳葵,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培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汉才文具店(经营者莫汉才,下称“增城汉才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培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被告增城汉才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艳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培林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其他合理开支500元,其他合理开支5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因系列维权共发生24个案子,一并发生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一共14666元,均摊到本案约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是原告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以创新、优良和高品质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中价值极高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局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培林体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承载着原告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

原告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

商标状态均有有效期内。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却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侵权品,侵害原告合法利益。

原告深圳培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28326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2017)深宝证字第5760号、5761号、5762号《公证书》;

2.产品认证证书(证书号:NSCC-174-2011-033-001);

3、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的《关于同意成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的批复》(社体字[2012]619号);

4.电子跳绳画册、相关报纸及网络的新闻报道、相关体育单位的通知、新闻报道;

5.(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销售收据;

6.1000元公证费发票;

7.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原告系列维权支出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共14666元);

8.原告培林牌正品跳绳一条;9.(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1份。

被告增城汉才文具店答辩称:1.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已过半年时间,不确认是在被告处购买;2.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恒兴盛文体用品批发店进货的,而恒兴盛文体用品批发店又是从广州市金飞鸿文体店进货的;3.被告所进货的跳绳是正品。

被告增城汉才文具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兴盛文体用品批发单一张(NO.0013984,日期2017年10月16日);

2.广州市金飞鸿文体销售单一张(编号:XS-2017-10-16-43775,日期2017年10月16日);

3.广州市荔湾区金飞鸿文体用品经营部出具的《产品证明》1份。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原被告的部分证据以及产品对比等,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培林公司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玩具;

棋;

体育活动器械;

箭弓;

球拍用吸汗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经过广大的宣传和使用,“培林牌”跳绳及自动计数器材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前往相关商铺进行购买相关商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二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宏达市场102档创兴文具商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培林牌跳绳计数版一条,付款人民币95元,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公证员对该店铺相关招牌、门牌、莫汉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收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条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粘封好的实物交由原告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同时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货物现状及封存现场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保全过程与事实相符。

该公证书含三个附件,附件一为《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复印件载明:2017年11月4日,培林计数绳1条95元,签章“创兴文具店”;

附件二为“创兴文具湛艳葵”名片一张;

附件三为照片十二张。

其中,附件三照片中的《收据》与附件一《收据》并非同一收据。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1.收据1张(签章为“广州市增城童惠商店”,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编号为NO8514504);2.湛艳葵的创兴文具名片1张;

3.包装袋1个(袋子外印有培林体育商标图案、“培林牌跳绳”字样);

4.跳绳1条、合格证1张。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产品手柄、产品售后卡、公司简介、合格证上的注册商标均与原告的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当庭比对原告正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跳绳手柄处,正品跳绳从上往下数第4个凹槽部分有填充,涉案侵权产品无填充;

2.负极弹片,正品跳绳两侧有弧度,涉案侵权产品无弧度;

3.拆开跳绳PCB板对比,正品跳绳有霍尔元件定位柱、元件底部打黄胶、负极弹片直接与PCB板焊接,涉案侵权产品无霍尔元件定位柱、元件底部无黄胶、负极弹片用导线与PCB板连接;

4.螺丝钉的大小,正品螺丝钉纤长,涉案侵权产品的螺丝钉较短。

另,原告在庭审后提交(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一份,(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与(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均来自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为同一人。

(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有载明如下内容:公证事项:证明,兹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所拍摄的收据有误,应拍摄的收据复印件见(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附件一。

该收据正确封存编号为(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

本公证书与(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一并使用。

落款日期2018年7月16日。

被告在庭审后循其购货渠道对其证据1补全了签章、对其证据3补全了出具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培林公司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为同一种商品,涉案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正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以被告增城汉才文具店(经营者莫汉才)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系商品销售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购、所封存的商品来自被告。

本案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证明所购产品来自被告,但该公证书中所涉“广州市增城童惠商店”的《收据》明显不是来自被告,被告对该《收据》及与该《收据》一起封存的培林跳绳来自其商店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庭后,原告又提交了(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该第111064号《公证书》实际上是对第197889号《公证书》错误之处的说明解释及补正,但该第111064号《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的范围,对已经出具的公证书中的错误内容进行说明解释及补正显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公证事项的范围。

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

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本案中公证机构另行出具独立文号的公证书而不是补正公证书,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的出具日期(即生效日期)是2018年7月16日,而(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出具日期(即生效日期)是2017年12月13日,但(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载明的“本公证书与(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一并使用”的公证意见,于法无据。

另外,(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4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商店内购买完培林跳绳产品(含包装袋)、获取《收据》及名片后当日即返回公证处,对购买及获得的物品集中排列在一起进行拍照并封存,而广州市增城童惠商店的《收据》日期是2017年11月3日,显然与涉案培林跳绳产品(含包装袋)及名片不是同日获得,在“当日”之时二者不应能集中排列在一起;

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列维权共发生24个案子,可推知原告于其他时间(包括2017年11月3日)在其他商店也购买了培林跳绳产品,(2018)粤广广州第111064号《公证书》只提及(2017)粤广广州第197889号《公证书》中拍摄的《收据》照片有误,未提及与收据有一一对应关系所涉及的培林跳绳产品(包括本案)如何保管的情况,缺乏全面性,不能令人信服。

况且,从被告举证及庭后补全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表示,故能确切认定涉案公证封存的培林跳绳是从其商店所售出,是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基础,也是被告相关权益获得救济的基础。

综上,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其有从被告的商店购买过培林跳绳的事实,但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公证封存的培林跳绳即是从被告的商店所购买的培林跳绳,因此,对原告诉求难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苏映霞书记员吴思婷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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