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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安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348号 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C3-01。

法定代表人: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辉,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唯一视觉公司)与被告李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一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一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安辉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犯唯一视觉公司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李安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要求李安辉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李安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唯一视觉公司系一家专注旅游婚纱摄影的摄影公司,在三亚、丽江、巴厘岛、巴黎、马尔代夫等著名旅拍目的地开设分店为旅拍新人提供摄影服务,先后获得2016大众点评最佳口碑商户、2016三亚婚庆旅游风尚大奖年度最佳婚纱摄影、中国婚纱摄影十大杰出企业等称号。

2013年5月9日,杭州潘多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55412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摄影、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等,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4月12日,唯一视觉公司从杭州潘多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7年11月,唯一视觉公司经调查发现李安辉未经唯一视觉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名片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与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唯一视觉婚纱摄影”文字标识,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了唯一视觉公司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严重损害了唯一视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唯一视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李安辉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安辉的行为已侵犯了唯一视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过程中,唯一视觉公司放弃第一个诉讼请求。

被告李安辉未作答辩。

唯一视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安辉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唯一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唯一视觉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证据4.公证书、证据5.公证费发票可证明唯一视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和享有商标权的情况、李安辉存在侵害唯一视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唯一视觉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等事实,本院对唯一视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唯一视觉公司提供的证据3.荣誉证书,系中国人像摄影学会于2013年7月3日授予上海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工作室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杰出企业及中国人像摄影学会、上海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授予唯一视觉公司中国上海国际婚纱摄影器材展览会优秀展商“金五星奖”荣誉称号,与本案商标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杭州潘多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5541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摄影;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录像带制作;

微缩摄影;

电影摄影棚;

摄影报道;

电影剧本编写;

娱乐;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有效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2017年4月13日,唯一视觉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16日,唯一视觉公司的委托人金某与公证人员来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

公证人员及金某进入该店铺与店内人员交谈后,取得标有“谢峰经理”字样名片一张,随后离开该店铺。

公证人员根据金某的要求,对该店铺的周边以及门面现状、所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回公证处后封存该名片。

2017年11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根据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台东证字第6593号公证书。

另查明,李安辉系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经营者。

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于2016年11月28日开业登记,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马可波罗豪园**,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

2018年1月11日,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注销登记。

庭审中,经比对,李安辉在其经营的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门头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在该店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上述二个标识与唯一视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唯一视觉公司所有的第12554127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李安辉未经唯一视觉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门头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在其店内工作人员的名片上使用“唯一视觉婚纱摄影”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唯一视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唯一视觉公司请求判令李安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未就唯一视觉公司损失或李安辉获利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丰泽区唯一视觉婚纱摄影馆的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李安辉赔偿唯一视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李安辉的行为尽管侵犯了唯一视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唯一视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安辉的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安辉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唯一视觉公司要求李安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安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安辉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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