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初411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濠旺日用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肖志刚。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濠旺日用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