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想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12民初2602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想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2民初2602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想女,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念,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周想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吕箐翎,被告周想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获得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授权。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均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侵权的恶意,扰乱了原告的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想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2.我们的产品均从杨柳副食店进货,具有合法合理的来源;

3.我们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停止销售所有打火机商品,同时我们销售的时间也很短,因此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我们都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

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6)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7),一被所述弹簧(7)顶撑的火石(8)抵触在所述砂轮头(10)下表面,所述火石(8)、弹簧(7)以及所述支架(6)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10)上设有与所述火石(8)匹配的环槽(20),所述火石(8)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20)槽底”。

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18年3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44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吕正明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对其指派人员赵成娟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2日19时,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陈龙会同赵成娟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2号一家门头标有“信誉烟酒”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十只。

公证员朱江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朱江、工作人员陈龙、购买人员赵成娟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皇族打火机”的外包装逐一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封存的所购“皇族打火机”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粘连的与本案有关的照片打印件共19张,系公证员朱江拍摄购买现场、“皇族打火机”外包装、封存所购“皇族打火机”外观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该公证书还载明了上述人员在其他九处经营场所购买相关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上述公证费用共计3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拆封后有10只“皇族打火机”及1个装打火机的托盘。

原告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上述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但没有陈述具体意见。

另查明,诺曼公司就涉案同一公证取证事实另行起诉周想女三案,分别指控周想女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及“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690.4)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就该四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同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具体主张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80元,均摊差旅费1391.2元、产品购买费66元,四案合计11837.2元,分摊至本案主张合理费用为2959.3元。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举示其于2018年1月10日在杨柳副食店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8年1月10日交款单位:周想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拾伍元整收款事由:皇族打火机2盒单位盖章:杨柳”,杨柳副食店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交易行为。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2446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所附收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差旅费票据、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二、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将围绕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依法备案,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其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过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作为小型个体工商户,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与此同时,被告举示了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购货收据,收据上有杨柳的签名,且杨柳副食店认可该交易行为,再结合涉案产品为打火机,单价较低,在数量较少的涉案产品交易时,一般交易习惯并非需购销双方开具正式发票同时订立购销合同,销售者在购进涉案产品时以收据的形式表现其交易过程,符合数量较少小宗商品的日常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需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向被告起诉四起专利侵权案件,且原告主张该四案共同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80元,差旅费1391.2元、产品购买费66元,四案合计11837.2元,分摊至本案主张合理费用为2959.3元。

其中公证费、差旅费及产品购买费均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2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起诉数十家被告、就同一被告的同一侵权事实分别起诉四案件,含本案在内的相关案件为集团诉讼案件等情况,故对其律师费予以酌情确认。

综上,本院综合酌定本案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想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想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周想女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