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5928号 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天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F。
法定代表人:夏禄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奇、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用代码×××88R。
法定代表人:潘跃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娜,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集商公司)诉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前海云集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集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集商公司诉称: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4463328号“云集”商标,注册类别为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1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集商公司使用。
经原告对该商标的广泛使用及大力推广,“云集”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名下的网站(××)中突出使用“云集”及近似标识。
原告已对上述侵权事实作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是“云集”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合法享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站及运营活动中公开使用“云集”及近似标识,造成公众认知混淆,已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集”商标权的行为,清理、删除在被告官网上使用“云集”及近似标识;
2、被告规范企业名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商标许可合同、云集共享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2、(2017)浙杭证民字第9213号公证书、工信部网站打印页、http://××/首页打印件、××网站截图及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其名下网站、链接名称、网站名称上突出使用与“云集”近似标识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且在多处添加了“云集品”字样的事实。
证据3、云集官网打印件、合作照片、电视广告截图、品牌授权书,证明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一直在使用云集商标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4、《变革的基因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组织能力创新》一书节选、2017.2.18钱江晚报对云集的报道、搜狐对云集的报道、《hi电商》杂志对云集的报道、网络对云集报道打印件、云集宣传册,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云集”商标,且“云集”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告因维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6、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被告所称的杭州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35类商标所核准的仅有“职业介绍;
商业企业迁移;
文秘;
自动售货机出租;
销售展示架出租”的事实。
证据7、(2018)浙杭之证字第25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客户以及消费者们已经将云集品和云集产生了混淆的事实。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称其系“云集”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专有使用权人,并称“云集”商标是由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注册号为4463328号,于2012年10月6日转让给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后又转让给本案原告,但经核查,原告所诉商标系于2005年1月14日由杭州博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至首次开庭时仍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法院提交的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简单,显然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倒签,并且该合同双方就许可使用费用约定为0元。
更何况,即便原告确系使用权人,也不能当然享有本应由商标所有权人才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二,云集商标与云集品商标有本质的区别,且云集品商标与原告主张的云集商标在相同国际分类类别中,已经经过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的依法注册,被告亦依法申请了云集品商标全类别注册。
现被告已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云集品”国际分类1、2、4、6、11、13、15、19、20、25、29、30、37、39、41、43、45的注册商标,被告根本不具有所谓攀附原告主张的“云集”商标从事经营的行为;
第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云集品的商标组合,其中包括图形、“云集品”三个文字以及TPS138.com的网站名称缩写,证明在网站上常规使用商标,与原告主张的“云集”商标不相同、不类似;
证据2、关于杭州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云集品”商标的商标局网站打印件,证明杭州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取得在国际分类35类、38类和42类取得“云集品”商标所有权;
证据3、被告在国家工商局网站上查询所得原告所主张注册号为4463328号“云集”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云集”商标由案外人杭州博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并非原告所称的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且申请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
证据4、被告通过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云集品”国际分类1、2、4、6、11、13、15、19、20、25、29、30、37、39、41、43、45的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根本不具有所谓攀附集商网络主张的“云集”商标从事经营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3的云集微店官网首页经上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第4463328号“云集”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合作照片、电视广告截图均为打印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也无法看出合作形式及电视广告播出时间,故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
品牌授权书,对提交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的《Hi电商》杂志为打印件,未提供杂志合法出版物的刊号,也无法看出报道的时间,对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5-7三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
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集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千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生物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游戏软件、通讯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技术;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
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平面设计、市场策划营销;
销售:化妆品(除分装),健身器材,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服装服饰,家居用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监控设备,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
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08年8月28日,案外人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询价;
货物展出;
人员招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原告浙江集商公司,2018年1月6日,原告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杭州博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共享公司’)。
2018年1月15日,云集共享公司与原告浙江集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包括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事宜。
2016年5月,搜狐网报道题为《社会化电商风口,初创企业云集如何挖掘新趋势红利》,2017年2月,《钱江晚报》报道题为《云集微店创始人肖尚略我就是要帮懒人开店》,2017年3月,新华报业网报道题为《再造一个杭州大厦?
云集微店的大梦想》,2017年11月,中国网科技版报道题为《双11杭州保税区跨境电商首批订单来自云集微店》。
2017年8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剑波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进行的一系列操作。
其中包括:打开360浏览器,清除缓存及历史浏览记录;
在地址栏中输入××,页面链接该网址网站,网页上方有“TPS商城-正品低价、品质保证、享受优惠,轻松购物!
TPS云集品官网-TPS商城”字样,依次点击打开“新品上架”“热卖推荐”“全球购”“食品酒水”“美妆个护”“家居日用”“服饰鞋帽”“营养保健”“钟表首饰”“母婴用品”“礼品箱包”“数码电子”“汽车用品”网页链接,在页面搜索栏输入“云集”并搜索,进入“天野园舒兰长粒香大米”的商品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全称为“天野园舒兰长粒香大米(云集品专供尊享装)”,在该页面上点击“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官网”,进入“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左上角有“云集品”文字+tps138.com+花型网格图案的公司logo,页面尾部有“云集品百科、视频讲解云集品、全方位了解云集品”链接区块,分别点击打开“公司简介”“公司新闻”“公司视频”“云集品百科”页面,对以上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
2017年9月12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213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玮玮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进行的一系列操作。
其中包括:在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云集微店”,打开谷歌浏览器,清除缓存及历史浏览记录;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在打开的页面地址栏中输入https://yjwd.qiyukf.com,在打开的页面中输入账号、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新的页面,点击“历史会话”,选择“2017年09月01日-2017年09月30日”,点击确认进入新页面,在页面右上角搜索栏输入“云集品”点搜索符号,在新页面中点击会话ID为“214356243”并浏览相关聊天记录,显示“答:差别大了,云集微店是一款在手机开店的APP…问:我身边朋友都是做云集品的,所以搞不懂有啥区别?
”的聊天记录。
在上述页面选择“2017年10月01日-2017年10月31日”,重复上述操作,分别点击会话ID为“239666349”“237141949”“237013360”“236900167”,显示的聊天记录也都是云集的分店主咨询云集客服的,询问关于云集微店与云集品的区别与联系。
重复上述操作,选择在上述页面选择“2017年11月01日-2017年11月30日”,重复上述操作,分别点击会话ID为“275651174”“269127695”“261071501”、“253566075”“249346138”,其中与ID“269127695”号的会话记录显示“问:你们是云集品吗?
答:这边是云集微店,不是云集品”、与ID“253566075”号的会话记录显示“问:请问云集微店和云集品是一回事吗?
还是有什么不同?
答:不是,是两个不同公司。
—我们的同事不敢进我的微店买东西,怕是传销…”对以上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
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2523号公证书。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
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服装、服装辅料、工艺礼品。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经营域名为××、××网上商城,销售日用品、食品等商品,其公司网站域名为××。
2018年4月28日获准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2、4、6、11、13、15、19、20、25、29、30、37、39、41、43、45类上注册“云集品”文字商标。
2017年7月11日,工信部审核通过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网站名称云集品(××)、云集品资源库(www.tps.138.net)和云集品项目管理系统(www.tps138.info)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2018年1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博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云集共享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在2017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为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仍为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并有权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为文字标识“云集”,“云集”本身有聚集的意思,“云集微店”整体上有聚集小店家的意思,该商标用于电商推销零售领域,显著性较弱。
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上线经营“云集微店”APP,在2017年《钱江晚报》、新华报业网、中国网科技等媒体对“云集微店”进行报道,但前述报道内容主要系对“云集微店”创始人和原告开设“云集微店”进行报道,而且媒体和报道的影响力不高,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电商推销零售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商城(××、××)和公司网站(××)上使用的“云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云集”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云集品”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但是原告举证的内容主要为本案起诉后,而且为原告处的询问内容,不能客观反映相关公众混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云集品”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被告企业名称为“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中“深圳”为行政区划名称,“前海云集品”为字号,“电子商务”和“有限公司”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
因此,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为“前海云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云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误导公众。
因此,被告使用“前海云集品”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且,被告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早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因此,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注册使用含有“云集”字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禁止突出使用“云集”标识以免造成商标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针对本案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