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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子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市金凯丰农机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知民初17号之一
案件名称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子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市金凯丰农机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子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市金凯丰农机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知民初17号之一 原告: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农场职工创业园(阿塔公路95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德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东,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子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韩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何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武,北京合众慧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阿克苏市金凯丰农机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多浪片区阿克苏南疆农民综合市场23栋130号房。

经营者:耿晓鹏,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武,北京合众慧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与被告河北子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山农业公司)、被告阿克苏市金凯丰农机经销部(以下简称金凯丰农机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201220053767.7号、“一种绞龙式果树施肥机”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22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20053767.7号、“一种绞龙式果树施肥机”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2月20日,授权日是201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将该专利已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原告已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201220053767.7号、“一种绞龙式果树施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48998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201220053767.7号、“一种绞龙式果树施肥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新思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权利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阿拉尔新思路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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