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068号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一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宋。
被告鲁,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鲁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媛以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7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注册,在2013年取得了第“11218072”号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停车计时器;
发射机(电信);
信号灯;
网络通讯设备;
录音装置;
电视摄像机;
放大设备(摄影);
电子防盗装置;
门窥视孔(广扩镜)。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此后,原告一直在进行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仪、信号探测器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第“11218072”号)。
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仪、信号探测器等产品销售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第“11218072”号)的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仪、信号探测器等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利用“阿里巴巴1688”网络销售平台注册并经营“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大量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七星石”等标识的商品,该公司档案显示为生产加工企业,网页上显示可进行加工定制。
2018年3月,原告经公证通过该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经对比认定被告在其商标授权的0920群组类中的电子防盗装置上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权侵权,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11218072号)的G318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仪、信号探测器等商品,并销毁库存及待售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整;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通过网店购买的带有“七星石及图形”的商标探测器为被告从刘和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合法采购,刘建国和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合法经销商;
2、销售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属于0910类群组中的探测器,并非原告主张的0920类群组中的防盗装置,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实施的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未说明第9类0910群组中的探测器与0920群组中的防盗装置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本院查明:“七星石”文字及图系第112180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停车计时器、发射机(电信)、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录音装置、电视摄像机、放大设备(摄影)、电子防盗装置、门窥视孔(广扩镜),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2018)深证字第346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操作该处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名称为“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点击名称为“新款G318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产品图片,可见产品详情中的产品图片使用了“七星石”文字及图标识,“402台成交”。
(2018)深证字第3470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日,马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中“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网店,以账号“1968号”购买“新款G318多功能探测器反偷拍窃听探测仪信号探测CC308升级”产品,单价“260元”,数量“2”,金额“520元”,运费“10.50元”,并完成支付。
(2018)深证字第3563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日下午十四时四十五分,马与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速递易快递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938380537861,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深证字第3828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8日,马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根据页面提示进行手机扫码登录,登录成功后,进入“我的阿里”,依次点击“已买到货品”、“订单133178975675734318”下的“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点击“查看物流”、“订单信息”。
经查看,该订单物流信息与上述(2018)深证字第35630号公证书所载明接收的快递信息一致。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与原告生产销售的“G318无线信号探测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七星石”文字及图标识与第11218072号注册商标相同,同时,产品背面标有“MADEBYZCRK”的字样。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并提供票据为证,包括公证费人民币438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购买实物人民币530.50元。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鲁为其股东,被告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信息中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人数11-50人。
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独立核算,公司无独立财产。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产品实物图片、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七星石”文字及图第112180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来自原告,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品提供者为原告合法经销商,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商,故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的网店中宣称“经营模式:生产加工”,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上述表述,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虽名称为探测器,但是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探测场所是否存在窃听信号进而触发报警信息的报警装置,具有防盗功能,与第11218072号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项下的电子防盗装置属类似商品。
二被告主张其所售G318探测器不属于电子防盗装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鲁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第1121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鲁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朋友电子有限公司、鲁负担人民币2550元,原告赞成融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思逸(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