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132号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卢春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48031.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利用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指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不相近似;
2.指控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国际老年健康产业博览会B区5.2展馆中匠福健康产业(该摊位没显示具体摊位号),公证员对该展位的门牌、外观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李玉军在该摊位购买了坐椅一张(价格为680元),该摊位的人员在订金单上签名确认,没有提供收据,李玉军向该摊位的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本,名片两张(名片上均标注有“广东中匠福健份有康产业股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国际健康产业城内)”、官网:www.hkzjf.com等字样),李玉军经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产品及其所获的订金单、产品目录、名片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随后,李玉军随同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并对所购坐椅的外观、产品目录(封面标注有“中匠福健康产业,专注适老家具制造13年)、名片、订金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所购产品及所获票据、名片进行包装,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62867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第四届中国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展馆,周勇在该展馆1D34号展位(该展位门面显示号码为1D34,中匠福健康产业)领取简介册(封面标注有“中匠福健康产业,专注适老家具制造13年”)、名片(名片上记载“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国际健康产业城内)”、官网:www.hkzjf.com等字样),并对展位的现场情况以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十三张,随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96283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是一个优秀的高新技术企业,得到政府支持和行业推崇认可,其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各大新闻媒体报道网络打印件。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图片详见附件二)侵犯涉案专利的设计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由椅子的扶手、靠背、坐板和椅脚组成,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扶手是阶梯圆角组成,前扶手由连接靠背一端的外侧以阶梯型的圆角弧度设计直接延伸至前椅脚,两个后椅脚是从靠背的顶部延伸至下方,从扶手相连接的位置呈弯曲状,仿人体脊椎曲度延至椅脚,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扶手、椅脚、靠背和坐板形状都是相一致的,因此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的扶手高于椅子的后背;
2.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椅脚下没有滑轮,涉案专利设计的滑轮是在后脚,被控侵权产品的滑轮设在斜面,直接设计在前椅脚内部,且滑轮的形状也不相同。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一、日本弘益株式会社驻东莞办事处经理名片,拟证明弘益公司发行的画册的来源;
二、弘益公司原来的设计图稿,拟证明设计图在2011年9月设计的;
三、UTILITY第37期画册,拟证明该画册于2010年12月1日发行;
四、UTILITY第38期画册,拟证明该画册于2011年12月19日发行;
五、UTILITY第39期画册,拟证明该画册于2012年10月19日发行;
六、UTILITY第41期画册,拟证明该画册于2014年9月1日发行;
七、UTILITY第42期画册,拟证明该画册于2015年9月1日发行。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七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仅凭卡片无法得知卡片上显示的公司存在与否,也无法得知该公司是否发行画册的事实,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七画册为原件,被告也没有明示这些画册来源,画册所示疑似外文并没有见到任何翻译文件,如果属于域外证据则应有合法提取方式,图片的制作是有随意性,尤其是日期的不确定性,图片本身无法显示原始生成时间,即便满足上述条件,没有证据显示发行画册的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制造画册中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指控的产品也没有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木质家具制造;
金属家具制造;
其他家具制造;
竹、藤家具制造;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各大新闻媒体报道、公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名片、设计图稿、画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坐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靠背后方均设计有一横向扶手;
2.两者的扶手均呈阶梯圆角形状;
3.两者的前椅脚与扶手一体成形,扶手由连接靠背外侧以阶梯型的圆角弧度直接延伸至前椅脚,后椅脚与靠背后方的横向扶手连接,从靠背顶部延伸至后椅脚底部,且后椅脚均呈向外弯曲的流线型状;
4.两者靠背均向外鼓起,且靠背顶部均向外倾斜。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后方的横向扶手略高于靠背整体,而涉案专利设计靠背后方的横向扶手与靠背平齐;
2.被诉侵权设计的前椅脚底部侧面各有一波浪状设计,且椅脚底部宽度高于顶部宽度,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前椅脚底部各设置有一滑轮,滑轮置于前椅脚内部且略突出于前椅脚底部,而涉案专利在后椅脚处各设置有一滑轮,且滑轮置于后椅脚的后侧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存在于细节或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提交了名片、设计图稿及画册,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稿及画册均为外文文本,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生成时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经公证,原告是在被告在广州参加的2017中国(广州)国际老年健康产业博览会B区5.2展馆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展会摊位上标有“中匠福健康产业”字样,且在该展位获得的名片上有被告公司的地址及网址等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展会上展示,其目的在于推销产品,以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在于其提交的产品目录封面标有“中匠福健康产业,专注适老家具制造13年”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者的信息,亦没有指向被告的标识,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具,但此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关的制造能力,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东中匠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