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507号原告:PierreAndreScharer,男,195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
被告:吴炜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ierreAndreScharer诉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纪公司)、吴炜华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PierreAndreScharer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被告瑞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以及被告吴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王昊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ierreAndreSchar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纪公司和被告吴炜华共同向原告支付36649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所值价款XXXXXXX元;
向原告交付10万只Ascolite品牌塑料袋、24780只Ascolite品牌线管、1230只Ascolite品牌纸箱;
另向原告支付15万元欠款;
2.判令被告瑞纪公司和被告吴炜华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方支出的公证认证费和翻译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瑞纪公司、被告吴炜华于2012年5月29日签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36649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10万只Ascolite品牌塑料袋、24780只Ascolite品牌线管、1230只Ascolite品牌纸箱交付给原告;
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
约定被告另行给付原告5万元。
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青浦区物价局鉴定,36649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估价鉴定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
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案所涉热熔线中已有6306只被工商罚没,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热熔线的数量和所值价款进行部分变更,即判令被告瑞纪公司和被告吴炜华共同向原告支付30343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所值价款XXXXXXX元,计算依据为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为每只100元。
如果不能支付对应价款,则主张被告瑞纪公司和被告吴炜华向原告交付30343只涉案品牌热熔线,诉请其余部分不变。
被告瑞纪公司辩称:1.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吴炜华,涉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后续处理均由被告吴炜华经手。
2.同意交付相应货物,但不同意支付热熔线对价款、15万元欠款以及50万元违约金。
被告吴炜华辩称:1.同意向原告交付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所列的塑料袋、线管及纸箱,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无货物折价款的约定,故仅同意向原告交付剩余30343只热熔线。
2.被告瑞纪公司实际上系由原告设立,双方当时约定被告将公安机关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另行给付原告5万元的目的在于将被告瑞纪公司所剩的资产归还原告。
由于协议签订后工商部门对被告瑞纪公司作出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缴纳罚款后瑞纪公司实际并无资产可供返还,故双方已口头约定该部分款项无需支付。
3.双方并未就货物交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曾于2013年就本案所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起诉两被告,两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交付并向法庭提供货物存放的地点和照片,但原告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现场核实,故原告未获取相关货物系因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并非被告违约。
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及商标权属情况原告PierreAndreScharer系瑞士公民,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婚后可在姓名后增加其妻子的原有姓氏Weber,即PierreAndreScharer-Weber。
另外有相关证明证实,PierreAndreScharer-Weber和PierreAndréSchaerer-Weber为同一人。
被告瑞纪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纺织辅料等。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瑞纪公司的股东为陈华、毕嘉庆二人,其中陈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瑞纪公司系由被告吴炜华借用陈华、毕嘉庆二人身份证登记注册,其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吴炜华。
相关商标档案显示,“ASCOLITE”商标的注册人为PierreAndréSchaerer-Weber(即本案原告),注册国为瑞士,国际注册日期为1998年2月27日,国际注册号为G688484,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用于纺织工业和服装工业的机械牵引设备器械和装置以及国际分类第23类纺织纱;
线,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二、协议签订及相关案件处理情况2011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被告瑞纪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侦查。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检查支队于当日对被告瑞纪公司实际经营地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绕扣热熔线、塑料外包装袋、线管及纸箱若干。
同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就上述查扣的物品出具沪公(青)(经)扣字[2011]第1013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其中载明:1、假冒Ascolite品牌热熔线成品36649只,2、假冒Ascolite品牌的塑料袋17万只,3、假冒Ascolite品牌的线管24780只,4、假冒Ascolite品牌的纸箱1230只。
当日被告吴炜华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十万元。
2011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向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
2012年5月29日,被告瑞纪公司、吴炜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PIERRE-ANDRESCHAERER-WEBER(即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沪公(青)(经)扣字2011第1013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包括36649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10万只Ascolite品牌塑料袋,24780只Ascolite品牌线管,1230只Ascolite品牌纸箱)赔偿给PIERRE-ANDRESCHAERER-WEBER。
《补充协议》除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重申外,还约定:另将甲方交付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吴炜华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待退还后赔偿给PIERRE-ANDRESCHAERER-WEBER;
另甲方在收到公安机关对本案撤销通知或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后三日内给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
乙方同意在收到上述货物和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吴炜华关于AscoliteHKCompanyLimited五十万港币的责任,不再追究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前侵犯PIERRE-ANDRESCHAERER-WEBER的“ASCOLITE”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守约方承担五十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
2012年6月15日,因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撤回案件,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吴炜华解除取保候审。
同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以被告瑞纪公司为当事人,出具沪工商青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瑞纪公司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ASCOLITE热熔线6306卷;
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3月17日,现场查获的线管外壁上印有“ASCOLITE”注册商标的热熔线数量为6306卷,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为每卷100元。
当日,上述6306卷热熔线被依法没收,并由被告吴炜华在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上签字确认;
被告瑞纪公司缴纳罚款十五万元;
其余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退还,并由被告瑞纪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该收条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由上海公安青浦分局扣留的下列物品:1、Ascolite热熔线30343卷,2、Ascolite塑料袋17万只,3、塑料线管24780只,4、纸箱1230只。
物品处理记录载明,侵犯Asco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熔线6306卷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销毁处理。
2012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退还被告吴炜华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十万元。
同年7月17日,浦发银行青浦支行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明确被告吴炜华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十万元已经退还。
三、货物清点情况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至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XXX号两被告存放货物的仓库进行实地查看。
经清点,双方对库存货物的品类和数量均予认可,即热熔线30343只、塑料袋10万只、线管24780只、纸箱1230只,但原告认为上述库存与当时查扣货物不符,主要表现在标签、包装等处,比如库存货物包装袋上包含“TF-YARN”字样,故对库存货物是否系扣押清单所指向的货物存疑。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涉案扣押物品照片。
照片显示,货物呈零散堆放状态,部分包装上印有“TF-YARN”字样,部分产品上贴有含“CAVALLO”字样的标签。
四、其他情况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曾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6月26日及2015年8月5日就本案所涉事实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瑞纪公司和吴炜华,案号分别为(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97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93号和(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79号。
上述三案均以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撤诉结案。
在(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8月29日的谈话中表示愿意向原告交付查扣后退回的货物,并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了涉案货物存放地址和现场照片。
原告提出涉案货物需要具备一定存储条件,根据照片中存放条件,货物已经变质的意见。
双方当庭表示将在2013年10月30日谈话之后的两周内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予以相关记录,但此后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馈意见。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注册登记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物品处理记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的主要义务包括:1.向原告交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所列的物品;
2.向原告交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退还的被告吴炜华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
3.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解除取保候审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
鉴于被告瑞纪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发还的被扣物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因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而对被告吴炜华解除取保候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2年7月13日决定退还被告吴炜华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由浦发银行青浦支行于同年7月17日在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中确认该笔保证金已退还,上述三项义务的履行条件均已具备,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
关于履行内容,本案中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提出主张的物品包括30343只热熔线、10万只塑料袋、24780只线管和1230只纸箱,虽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有所出入,但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品类和数量均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吴炜华提出上述第2、3项义务对应的款项已用于缴纳行政罚款,经原告口头同意无需履行的意见,由于两被告缴纳行政罚款的时间早于上述第3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保证金发还的时间,两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有对应关系,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该两项义务予以免除,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履行方式,原告PierreAndreScharer针对30343只热熔线提出要求两被告按照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估价鉴定结论支付对应价款的主张,主要理由为被查扣货物基本属于正品,但目前库存货物与正品存在多处差别,故与扣押清单所指向的货物不一致,即使一致,货物也因超过质保期而丧失使用价值。
两被告则认为库存热熔线即是扣押后退回的货物,且热熔线产品并无质保期的要求。
对于库存和扣押货物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两被告对部分热熔线产品更换过包装,可见扣押物品中至少有部分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别。
从公安机关处调取的扣押物品照片以及仓库现场照片均显示,货物存在多种标签和包装混杂的情况,两者对比亦无法得出扣押物品基本为正品及两批货物不一致的结论。
另原、被告双方在现场清点时,对货物的品类和数量均无异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XXX号存放的货物即扣押清单所指向的货物,出于表达方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原有表述的尊重,库存货物的名称和单位亦采用扣押清单的表述,即30343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10万只Ascolite品牌塑料袋、24780只Ascolite品牌线管、1230只Ascolite品牌纸箱。
对于货物因超过质保期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考虑: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公认准则,对热熔线产品的质保期作出明确要求;
2.协议签订前涉案产品已被查扣一年有余,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无货物交付标准(如质保期、使用功能)或交付期限的约定,亦未提及未达标准或逾期履行的补偿方式,该做法与原告所称涉案产品对使用期限有严格要求的意见有所背离;
3.涉案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对货物的状态和质量予以确认和固定,即使目前产品丧失使用价值,也无法证明该结果系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使得产品超过质保期所致;
4.两被告2013年曾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原告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坚持货物存放条件不符合要求已无法使用的意见,并未至现场对货物状态和质量进行核实,现原告又以质保期为由认为货物丧失使用价值,两种说法存在一定矛盾;
5.双方签订协议的缘起为商标侵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协议签订时上述刑事和行政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包含本案所涉30343只热熔线在内的货物仍作为涉嫌侵权产品被查扣,货物的退还可能性、时间、数量等均难以确定,在该等情况下无法合理期待退还的货物一定具有完整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丧失也无法成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
综上,在协议指向的特定货物仍然存在,双方并未就货物使用价值或价款折算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超过质保期无使用价值为由要求两被告按照Ascolite品牌热熔线估价支付对应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本案中两被告的其中一项义务为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解除取保候审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因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而对被告吴炜华解除取保候审,至此该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确定。
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支付5万元,显属违约,而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50万元违约金所针对的违约事项予以区分,违约金条款在部分违约的情况下即可适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于法不悖。
至于被告吴炜华提出违约金超出原告损失明显过高的意见,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故违约金金额并非完全以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为依据,另《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在收到货物和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吴炜华关于AscoliteHKCompanyLimited五十万港币的责任,可见50万元金额的设定还存在其他方面的考量。
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予调整。
另外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提出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证认证费和翻译费的主张,由于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就上述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30343只Ascolite品牌热熔线、10万只Ascolite品牌塑料袋、24780只Ascolite品牌线管、1230只Ascolite品牌纸箱;
二、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支付合同款项15万元;
三、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PierreAndreScharer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74元,由原告PierreAndreScharer负担14,937元,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炜华负担2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ierreAndreScharer、被告吴炜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赵龙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