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6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凤交口东路****。
经营者:张福梅,女,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宋志鹏,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经营者张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875329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
经其及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0日,其在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与裕溪路交口门头标有“烟酒超市”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注为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其授权生产和销售。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辩称,由于公证取证的地址、门头与其经营地址和门头并不一致,公证取证的发票虽是真实的,但因为是定额发票,他人可以冒用,因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8753297号、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4906号公证书及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00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000元)、购物票据(200元),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门头照片两张;
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取证的地址并非其经营的店面,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的证据1、2真实性虽能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等。
涉案第8753297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葡萄酒等。
涉案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上。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图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4906号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内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和公证保全,根据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与裕溪路交口的一门头标有“烟酒超市”字样的商铺购买了一瓶红酒,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商铺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
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装箱签封,在封签处签字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签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带回保管。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打开,内有木盒装红酒一瓶,安徽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两张(该票据上加盖有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发票专用章)。
红酒瓶身及木盒包装均标有“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木盒自上而下印有HUAXIADADI、华夏及长城图形,红酒瓶身自上而下印有HUAXIADADI、长城图形。
经比对,长城图形与第8753297号商标近似,HUAXIADADI与第7859361号商标近似,华夏二字与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福梅,经营,经营场所合肥瑶海区铜凤交口东路****时间2014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华夏两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HUAXIADADI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商标近似,以上文字和图案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郡徽烟酒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