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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3民初39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3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长兴街交叉口。

经营者:王慢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以下简称吾佳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佳依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吾佳依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中粮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吾佳依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如下说明: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8年2月23日,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就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葡萄酒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3月1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杨玉宝来到位于洛阳市长兴街和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5+1超市”商铺附近,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杨玉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长城干红葡萄酒珍品窖藏解百纳”和“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百年1998”字样的葡萄酒各壹瓶,刷卡支付人民币贰佰圆整,并现场取得发票两张,发票上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吾佳依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葡萄酒以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杨玉宝保管。

2018年5月9日,黄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2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葡萄酒两瓶,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分别有长城图形、“长城干红葡萄酒珍品窖藏解百纳”、“中国烟台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分别有长城图形、“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吾佳依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王慢利,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土杂、日用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涉案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第813615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23558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362447“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长城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图形注册商标构图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长城”与原告第3244771号、第3362447“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集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五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吾佳依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粮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吾佳依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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