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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94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940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宝,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脉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张莹莹,被告百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葡萄酒等。

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原告在总结古人配方和工艺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品质,由于原告产品特有的生态环境、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福禄寿禧”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五粮液集团公司将“福禄寿禧”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清照“福禄寿喜”系列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影响。

被告百脉泉公司辩称,1.被告的清照“福禄寿喜”酒与原告的“福禄寿禧”酒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商标显著部分不同;

2.“清照”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清照“福禄寿喜”酒与原告的“福禄寿禧”酒同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清照“福禄寿喜”并非商标性使用;

4.“福禄寿禧”有害于宗教信仰或民间信仰,不应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类产品上;

5.被告的清照“福禄寿喜”酒为定制产品,因市场销路不畅,生产量极小并已停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烧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4月13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原告五粮液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经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

2.2017年2月9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人员李法东、陶淑敏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东路天联购物广场济南店,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花费128元购得清照“福禄寿喜”白酒一盒,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济槐荫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清照“福禄寿喜”白酒在外包装正面有竖写的“福禄寿喜”四字标识,包装的上盖内侧有“福禄寿喜”四字标识。

3.被告百脉泉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酒水的生产、销售,食品的销售,注册资本1280万元,其使用在白酒上注册号为346926的“清照及图”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89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百脉泉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福禄寿喜”百度搜索结果。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百度搜索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搜索结果的显示为机器按相应搜索条件进行搜索并显示,不能证明其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两处显著位置标注“福禄寿喜”四字标识,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字义相同,仅存在个别字的繁简体的区别,构成相似,由于本案商标所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产品的上述标注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福禄寿禧”有害于宗教信仰,不应该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类产品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我国商标法并不排斥在一件商品使用多个商标,故被告以其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清照”商标来否认标注“福禄寿喜”系商标性使用,没有法律根据,也无法推翻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和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文字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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