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319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经营场所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
经营者:徐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
经营者:于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的经营者徐希强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用于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辩称:被告没有卖过原告生产的酒,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辩称: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系接收了答辩人的商店进行经营,只是答辩人的相关手续没有带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7年11月1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与公证人员杨进民以及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来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的“嘉利源综合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平度市嘉利源超市”。
李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原浆”字样的酒在内的多件商品(其他商品与本案无关),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的银联商务单一张;
NO.00065711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代为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可见酒一箱。
其外包装的正反两面中间偏上部位突出使用“军马场原浆”汉字,其中“原浆”二字属于通用名称,本身不具有识别意义,具有识别意义的为“军马场”汉字,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读音一致,字体相近,整体看十分近似。
另查明,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希强,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家用电器、电工器材、日用百货、烟花类等。
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小丽,注册日期2004年6月2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烟花类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军马场原浆”字样的酒,其包装上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读音一致,字体相近,整体看十分相似,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为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向消费者开具相关的银联商务单,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在认定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出借银行账户的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构成共同侵权,其应与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平度市嘉利源超市、被告平度市小丽副食商店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