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419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
法定代表人:楚培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三军酿酒厂,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瀑河乡西凡村/div>法定代表人:楚建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星公司)诉被告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云山公司)、保定三军酿酒厂(简称三军酿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被告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以及三军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103064526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20万元;
3.判令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030645266.4,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
现红星公司发现,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珍品玄武门二锅头外包装(简称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部分涉案产品已被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扣,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所生产销售的,红星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单和银行流水;
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标识不同,产品名称不同,公司名称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并不相似;
3.红星公司仅仅就红星商标享有知名度,而不是二锅头的外观设计,其损失并非巨大;
4、涉案专利包装盒仰视图显示的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丧失了新颖性;
5、红星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红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348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证书,用以证明红星公司拥有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涉案专利专利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红星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
证据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依法应予保护。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4、封存物品,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
证据5、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查扣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被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事实;
证据6、商标局官网“玄武门”商标查询结果打印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系天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培培所有;
证据7、QS查询网“QS130615013359”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三军酿酒厂所有;
证据8、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6922508990161系三军酿酒厂所有。
第三组赔偿证据:证据9、(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红星公司享有的“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珍品二锅头酒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33、434、445、447、449、453、454号等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红星公司获得荣誉证书17份,用以证明红星公司生产的二锅头酒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知名度极高;
证据1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用以证明红星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红星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030645266.4,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6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酒品包装”,设计要点为“图案”,其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二、涉案产品情况红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涉案产品一件,涉案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字样的封条。
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否认涉案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本院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封条,涉案产品(见附图)为横短竖长的长方体包装盒,涉案产品上标有“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保定三军酿酒厂”字样,以及使用了“玄武门”商标、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130615013359和厂商识别代码为6922508990161。
经查,第7131681号“玄武门”商标权人为天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培培,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5013359为三军酿酒厂所有;
厂商识别代码6922508990161系三军酿酒厂所有。
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为长方体包装酒盒共计六面,每面均设计有图案。
整体底色为金黄色,12个棱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中间为深绿色色块,色块中间分别为金黄色文字及人物酿酒图案。
其中(1)主视图与后视图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为横短竖长的深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内部为金黄色文字,左边上半部竖向排列两个字“珍品”,右边整体均匀竖向排列三个字“二锅头”;
长方形色块以外、红色长条以内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2)左视图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3)右视图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为横短竖长的深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内部为人物酿酒图案;
长方形色块以外、红色长条以内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4)俯视图为正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5)仰视图为正方形,四周用深绿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长条以内为金黄色底色。
另查,红星公司所有的“红星及图”商标曾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牌白酒、二锅头等产品曾多次获得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等颁发的荣誉证书,“红星”牌白酒、二锅头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中位于前列。
红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9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定赔偿。
同时,红星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并提供《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作为赔偿依据。
上述事实,有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红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及年费发票等,可以证明红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
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红星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有主视图、右视图等六个视图的图片,应按照涉案专利各个视图的图片,结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两个方面。
1.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均为酒类包装盒,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体包装盒,共计六面,每面均设计有图案。
经勘验比对,两者整体底色为金黄色,12个棱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中间为深绿色色块,色块中间分别为金黄色文字,及人物酿酒图案。
其中各视图比对有如下相同点:(1)主视图与后视图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为横短竖长的深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内部为金黄色文字,左边上半部竖向排列两个字,右边整体均匀竖向排列三个字;
长方形色块以外、红色长条以内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2)左视图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3)右视图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为横短竖长的深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内部为人物酿酒图案;
长方形色块以外、红色长条以内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菱形方格。
(4)俯视图均为正方形,四周外侧用深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5)仰视图均为正方形,四周用深绿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长条以内为金黄色底色。
两者的区别在于各视图中,涉案产品所用商标标识为“玄武门”,涉案专利为“红星”,产品名称和标注的厂商信息也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给涉案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所称涉案专利包装盒仰视图显示的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30日之前,涉案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构成现有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本身视图上所标示的日期不能当然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只能证明涉案专利在该日之时已经被设计出来,关键还要看原告使用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以及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而就此,被告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因此,对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红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关于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的被诉侵权行为认定本案中,红星公司主张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红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否认涉案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产品由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涉案产品上标有“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保定三军酿酒厂”字样,以及使用了“玄武门”商标、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130615013359和厂商识别代码为6922508990161。
且经查询显示,第7131681号“玄武门”商标权人为天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培培,生产许可证号QS130615013359为三军酿酒厂所有,厂商识别代码6922508990161系三军酿酒厂所有。
可见,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均指向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
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虽然否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且本案自红星公司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之日历时十月有余,相关证据早已进行过交换,被告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认为涉案产品系他人冒名生产,两被告均应当积极向涉案产品的查扣机关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或投诉,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然仅有口头主张而无任何证据支持。
在此基础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红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制造、销售。
因此,红星公司有关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停止侵权关于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应否停止侵权一节,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红星公司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星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红星公司请求判令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对于红星公司要求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红星公司主张天云山公司和三军酿酒厂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万元。
经庭审审查,红星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但确属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且其所主张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理应得到支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因此,对于红星公司主张的1万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星公司主张天云山公司与三军酿酒厂承担19万元赔偿责任一节,红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涉案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连带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关于消除影响红星公司还主张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关于天云山公司、三军酿酒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和商誉毁损的后果决定,加害人应当根据侵害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以达到足以消除影响的程度为限。
但本案中,红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以及恶劣影响的程度,故对于红星公司要求连续10日以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保定三军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专利号为201030645266.4、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保定三军酿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合理支出一万元,以上共计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保定三军酿酒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天云山酒业有限公司和保定三军酿酒厂共同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