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民初345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C。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连梁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佳利商品批发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H。
执行事务合伙人:章建英。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连梁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