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128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注册经营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12,实际经营地沈阳市永安路(该店一侧有:“重庆烤鱼”;
一侧有:“金顺旺包子铺”),店铺名孙杨便利店。
经营者孙杨。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以下简称孙杨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孙杨便利店经营者孙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授权的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被告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
而其销售的打火机却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孙杨便利店辩称,没有故意侵犯原告专利,被告作为经营者有正规进货渠道,故不应承担责任;
该专利是现有技术,专利评价报告只是参考,专利权的有效性待定;
关于经济损失,为维权人支出费用的是代理人,不是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宁秦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纳记录和专利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以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产品购买费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5.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过账记录、差旅费,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3405.6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3不知道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有法定依据。
对证据4打火机不是在我家购买的,没有购物小票,只有转账记录,不知道打火机是否被调包。
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整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型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的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互相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内腔的截面互相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底。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四幅,对其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等。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8年8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8月5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朋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沈阳市上一处悬挂“孙杨便利店”招牌(该店一侧有:“重庆烤鱼”;
一侧有:“金顺旺包子铺”)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伍元的打火机二十五支。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发票,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5-5)、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0日公证处为此制作(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522号公证书。
公证书还附有对店面和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内装打火机的外观所拍摄的照片共计34张。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8月14日)显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11月15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日用百货零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12,登记机关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的权利人,权利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根据与涉案专利权人漆仕勋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对涉嫌侵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1-4项和第6-7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孙杨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销售了涉案砂轮打火机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第1-4、6-7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比对结果没有异议。
虽然被告抗辩属于现有技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孙杨便利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