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55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北路223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何海浪。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海浪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浪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海浪商贸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销售“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海之蓝”商标专用权人,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何海浪商贸公司因涉嫌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白酒被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
2017年5月12日,苏州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何海浪商贸公司销售假冒“海之蓝”商标白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原告苏酒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海浪商贸公司答辩称,认可行政查处中认定的其销售假冒“海之蓝”商标白酒的这一事实,但是自行政查处之后,其已经不再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酒,且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的赔偿额太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主要授权内容包括对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行为进行彻底调查;
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申请公证;
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含申请保全证据、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以及其它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一切合法行为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5月12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姑苏市监案字[2017]G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何海浪商贸公司未经查验供应方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等相关资质证明,亦未签订合同,于2016年9月初从一个姓邱的自称是洋河公司的推销客以总价17460元购进海之蓝42度(生产日期有20160518和20151006)合计180瓶分别销售给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理想城店120瓶(售价合计12360元)和高新区浒关分区欧码特超市60瓶(售价合计6240元),违法经营额18600元。
上述酒经商标权利人委托鉴定,系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何海浪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对何海浪商贸公司作出没收42度海之蓝127瓶,罚款18600元的处罚。
2017年3月17日,何海浪公司在接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之时陈述到,其公司主要是给市郊范围内的各大小超市、小卖部销售各种日用产品、包括预包装食品。
涉案这批被控侵权的酒是从一个老乡处进的货,没签合同,也没查看相关的资质证明,直接货款两清。
涉案这批被控侵权的酒供应给苏州雨润发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理想城店120瓶海之蓝,合计销售价格12360元,供应给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欧玛特超市60瓶海之蓝,销售价格为6240元。
苏酒集团公司当庭陈述正品海之蓝在旗舰店的售价约为142元。
另查明,何海浪商贸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服装服饰、文具用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配件、卫生洁具、母婴用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何海浪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洋河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已经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诉讼中何海浪商贸公司亦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侵权事实。
何海浪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洋河公司“海之蓝”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海浪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苏酒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海浪商贸公司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海之蓝”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何海浪商贸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何海浪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浦智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飞云书 记 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