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752号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
法定代表人:ChongYongHock,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环路****402自编10/div>法定代表人:孙燕飞。
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郭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05年8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隶属于英国公众上市公司FennerPlc,该英国上市公司已有100多年历史,且是英国富时指数成份股。
“赫莱特”及其英文名“Hallite”是原告生产和销售液压气动用橡胶和塑料密封件以及其他橡塑密封件及其零配件等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两者均已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同时,原告生产的“赫莱特”牌产品凭借优质的质量和服务获得了业内普遍认可,“赫莱特”品牌已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
被告系于2017年4月27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主要为气动、液压、破碎锤多等橡塑密封产品。
被告与原告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划外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均涉及橡塑密封产品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赫莱特”作为公司字号从事于原告形同或相似商品的经营活动,同时以“赫莱特”、“Hallite”及“FennerAdvancedSealingTechnologies”(芬纳先进密封科技)名义生产、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得继续再用“赫莱特”作为其公司字号;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赫莱特”及“Hal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3.被告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停止侵害“赫莱特”和“Hal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71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组装、测试特种密封材料(含高速油封材料)、液压气动用橡胶和塑料密封件以及其他橡塑密封件及其零配件,上述产品的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配套业务。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机械零部件加工;
橡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橡胶制品批发;
机械配件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
互联网商品销售;
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住所,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02铺**div>第9947043号“赫莱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芬纳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含车辆液压系统);
机械密封件;
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液压泵;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
机器传动装置;
水压机;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采掘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4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9946859号“Halli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芬纳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机械密封件;
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液压泵;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
机器传动装置;
采掘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2014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芬纳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载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芬纳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FennerSealingTechnologies(Shanghai)Co,Ltd],于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南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证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对郭亚南所持手机进行了查验,获得该手机的信息:手机品牌型号:IPHONEMG4F2ZP/A,IMEI:359253065990212。
郭亚南操作该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使用上述手机进入AppStore,点击搜索,在搜索框中输入“企查查”,屏幕显示相关界面,点击下载名为“企查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工商平台”的App软件,打开该App软件,屏幕显示相关界面,在搜索框中输入“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屏幕显示相关界面,点击“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屏幕显示相关界面,点击查看该公司的发票抬头,对上述过程中显示的界面全屏截图并打印,结果见图片打印件第7-15页。
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2520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郭亚南操作手机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企查查”App的搜索栏中输入“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后,搜索到一个结果,该结果显示“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法定代表人孙燕飞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7-04-27”等文字内容,点击该结果后,显示出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查看该公司的发票抬头,显示该公司的名称为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税号(略),单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1265号202铺223房。
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南向上海市徐汇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对郭亚南所持手机进行了查验,获得该手机的信息:手机品牌型号:IPHONEMG4F2ZP/A,IMEI:359253065990212。
郭亚南操作该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打开手机进入微信界面,输入密码后登陆,查看该微信的个人信息,点击微信通讯录中新的朋友,屏幕显示相关界面,点击名为“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查看该账号的详细资料和头像照片,对上述过程中显示的界面全屏截图并打印,结果见图片打印件第7-14页。
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2521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均为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郭亚南操作手机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微信名为“郭亚南律师”的微信号后,点击新的朋友,在显示结果中,显示名为“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
点击该联系人,显示该公司的详细资料,其中地区为广东广州,个性签名为高品质+用心服务=您的最佳合作伙伴!
气动、液压、破碎锤等密封。
点击其右上角图片,该图片显示“Hallite+FennerSealingTechnologies”英文字母,其中“Hallite”字体加粗加大,位于图片的中央位置。
另查:2018年6月12日,被告变更了其企业名称及住所地,企业名称由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广州市,住所地由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02铺**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环路****402自编10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庭审时提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为5102元、住宿费为842元共5944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企业信息、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未到庭应诉及质证,亦无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2520号、2521号《公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的宣传证明其经营的商品为气动、液压、破碎锤等密封,并完全使用“Hallite+FennerSealingTechnologies”英文字母,其中“Hallite”字体加粗加大,位于图片的中央位置作宣传,显然被告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在功能、名称上与原告这些注册的品牌产品存在高度相似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赫莱特”及“Hal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虽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确从外地到广州出庭应诉,肯定产生一定的差旅费,故本院采纳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5944元作为诉讼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为宜。
虽然公证书还证实了被告使用原告品牌名称作为公司注册工商登记并获批准使用,但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使用原告“赫莱特”作名称的行为已改正,该侵权行为已消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今后不得再使用该名称属尚未发生的事实,其提出被告不得继续再用“赫莱特”作为其公司字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无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停止侵害“赫莱特”和“Hal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赫莱特”及“Hal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赫莱特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启创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赫莱特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