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659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民润多生活超市。
法定代表人:王瑞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民润多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撤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请,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袁 胜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