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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6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知民初56号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永兴镇永中街4号。

经营者:陈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以下简称陈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喷雾花露水(1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喷雾花露水(195ml)”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波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及所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陈波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反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37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的代理人周韵购买有关商品和其他相关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8日,公证人员来到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标有‘陈波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经营者为陈波),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周韵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购买结束后,对购买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1”,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5月26日,根据公证员密封保管的上述所购物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物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件。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商品,为195ml的花露水一瓶及白色塑料袋一个,瓶身印有“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

经比对,瓶身正面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

瓶身背面印有“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商品并非是原告公司生产,原告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相应的花露水产品。

另查明,被告陈波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经营场所于2020年5月27日由中江县永兴镇半边街2号变更为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永兴镇永中街4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容量为195ml,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原告并未生产或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因此被告陈波副食店销售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195ml)”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江县永兴镇陈波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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