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67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妮,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金苹果眼镜店,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金世界****一社会信用代码:×××68A。
经营者:陈秀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金世界商业中心**4F02会信用代码:×××60H。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金苹果眼镜店(以下简称“金苹果眼镜店”)、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改判金苹果眼镜店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金世界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金苹果眼镜店、金世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金苹果眼镜店在明知的情形下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情节恶劣,一审法院仅判决其赔偿人民币25000元,金额明显偏低;
二、金世界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管理方和出租方,应对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负有管理、制止的责任,但其在明知市场内存在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肆意售假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金苹果眼镜店辩称:涉案商品为代客户低价出售,且只出售过一次,金苹果眼镜店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金苹果眼镜店销售的眼镜盒为普通眼镜盒,并未侵权;
金苹果眼镜店未与金世界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
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无专业机构鉴定,香奈儿公司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金世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租赁合同》可知,金世界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告知,各商铺应合法经营,不得售假,不得销售违反知识产权的产品。
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也已经及时通知各商铺整改、下架所有的侵权产品。
我司作为商铺的出租方,仅提供场所,没有与商铺有任何共同经营的行为,也未就侵权产品获取任何利益,金世界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帮助,不构成帮助侵权。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苹果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对第G1189929号“”、第1586403号“CHANEL”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苹果眼镜店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金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金苹果眼镜店、金世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苹果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金苹果眼镜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1586403号注册商标“CHANEL”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
眼镜盒(空的)。
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太阳眼镜;
太阳眼镜盒等。
2012年5月9日,金世界公司与刘希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世界眼镜城423号商铺出租给刘希柏,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金苹果眼镜店确认,2014年7月从刘希柏处转租得涉案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香奈儿公司是第1586403号“CHANEL”、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金苹果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使用“CHANEL”、“”商标,系侵权商品;
金苹果眼镜店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世界公司是否对金苹果眼镜店构成帮助侵权,应否对金苹果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金世界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法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世界公司作为金苹果眼镜店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客观上实施为金苹果眼镜店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故本案关键在于,金世界公司是否“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即是否具有过错。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首先,金苹果眼镜店入场经营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金世界公司在审核商铺进场经营资质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金世界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营业活动;
在香奈儿公司发函告知金苹果眼镜店等商户存在侵权行为后,金世界公司立即函告金苹果眼镜店存在侵权行为并应停止侵权,据此可认定,金世界公司已尽到其开办者应尽的合理注意、监管义务。
除了《律师函》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世界公司存在过错。
故香奈儿公司主张,金世界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对金苹果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未能提供关于金苹果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香奈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香奈儿公司为案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苹果眼镜店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5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