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3199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利启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黄松鹤,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利启五金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