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方标,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上诉人洪方标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洪方标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洪方标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完美公司以洪方标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将洪方标及淘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洪方标在淘宝网上开设,且完美公司对淘宝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洪方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洪方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